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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依法治理,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10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5〕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系构成】安全生产信用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分类、信用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黑名单管理、信用激励约束等制度,体现了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信用程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工作原则】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与管理工作,按照政府主导、社会评定、动态管理、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有关要求,结合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同步推进实施。
第五条 【职责划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全市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用于信用信息归集、更新、共享和信用等级评定以及“黑名单”的发布。
市安全生产联合会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指导下,负责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归集、信息管理、信用等级评定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归集、核实、更新和使用,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组织实施。
市、区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信用信息归集、核实、更新和使用,负责行业领域内有关信用扣分标准的设定工作,并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分值设置相衔接。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 【信息类别】企业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分为三类: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不良信息包括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下列信息属于基本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二)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资质信息及变更、延续、注销等信息;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资格信息;
(四)职业危害申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备案信息;
(五)企业安全生产承诺信息,包括承诺内容、实施方案、保障措施、年度承诺事项总结报告等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纳入的基本信息。
第八条 【良好信息】下列信息属于良好信息:
(一)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企业受到区及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表彰;
(二)其他依法应纳入的良好信息。
第九条【提示信息】下列信息属于提示信息:
(一)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企业存在轻微违法违规行为,无需做出行政处罚,但需要进行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提示、行政建议、行政告诫等行政行为的;
(二)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或者单独给予警告处罚的;
(三)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条 【警示信息】下列信息属于警示信息:
(一)一年内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2次以上被录入提示信息的;或因轻微违法违规,被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提示、行政建议、行政告诫等行政行为,逾期不作为,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处罚措施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对企业或企业相关负责人给予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处罚的;
(五)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隐患排查治理和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报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国家和本市鼓励倡导的重点工作未达到相关要求的;
(七)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归集部门】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托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
第十二条 【归集频率】企业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依托市工商局的企业信用信息网进行共享交换,每3个月进行一次数据更新;企业其他基本信息和不良信息应在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归集;企业的良好信息以首次评定时间为起点计算,按照信息产生的时间及时归集。
第十三条 【记录期限】企业安全生产信用信息按照下列期限记录:
(一)企业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自产生之日起至退出为止,变更登记应当反映历次变更事项的内容和注销许可的所有事项,退出后上述信息转入历史记录保存。
(二)良好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等良好信息的有效期限。
(三)企业不良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自相关行政行为生效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记录期限超过上述期限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自解除之日起转为永久保存的信息。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四条 【评定方式】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托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对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评分,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市安全生产联合会开展信用评价和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 【等级划分】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等级按照信用评分高低分为四个等级。一级为90分至100分;二级为75至89分;三级为60至74分;四级为60分(不含)以下。
第十六条 【评定标准】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评分分值,由信用基准分值扣减不良信用信息分值构成。
第十七条 【信用基准分值】企业信用基准分值为100分。企业按照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承诺,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提出安全生产信用评级申请即可获得。
第十八条 【不良信用信息分值】企业不良信息被归集后,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不良信用信息分值:
(一)归集入提示信息的,按以下标准扣分:
1.同一企业首次归集入提示信息的,不扣分;
2.在一个信用周期内两次以上归集入提示信息的,升级进入警示信息,每次扣0.5分。
(二)归集入警示信息的,按以下标准扣分:
1.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罚款,罚款金额3万元(含)以下的,扣1分;罚款金额每增加3万元,增扣1分;增加金额不足3万元的,按1分计算;
2.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没收非法所得,扣3分;
3.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扣10分;
4.发生一次死亡1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扣15分; 发生一次死亡2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扣30分;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及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3人(含)以上的,扣60分,纳入“黑名单”管理;
5.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扣10分;
6.企业所属的子公司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母公司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按照子公司扣分分值的20%进行扣分。
7.同一企业因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同时给予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的,以扣分最高值为准,不累加扣分。
第十九条 【其他信用扣分分值】国家和本市部署的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未达到相关要求的,予以信用扣分。
(一)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未达标项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按照下列标准扣分:
一级标准化扣分分值=10×(未达标项考评分值/1000);
二级标准化扣分分值=20×(未达标项考评分值/1000);
三级标准化扣分分值=30×(未达标项考评分值/1000);
(二)企业未按要求通过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按照下列标准扣分:
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扣分分值=10×(1-隐患排查治理评价指标值(百分制)/100)
(三)企业未按照要求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扣10分。
(四)企业未按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扣5分。
第二十条 【补充情况】对于国家和市委市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制定相关信用扣分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特殊情形】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等级、未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承诺,未提出安全生产信用评级申请的企业,不予评定安全生产信用等级,但仍归集安全生产不良信用信息;存在不良信息记录的,一律按照四级信用等级管理;达到“黑名单”规定条件的,按照“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定】企业安全生产信用周期一般为一年。
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初评,以首次评定的时间点计算,以上一年度信用信息为基础进行评分,确定企业初次评定等级。
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初评后,实行动态管理和评定,企业信用评分分值随信息归集实时累积更新。
在企业一个信用周期未届满,但信用评分累积分值已经达到下一级信用等级评定标准的,直接下调至相应等级,信用周期以信用等级下调的时间点重新起算。
第二十三条 【评定程序】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评定:
(一)公开承诺。企业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公开安全承诺,明确承诺事项、工作目标和保障措施,并提出安全生产信用评级申请。
(二)信息归集。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要求对企业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进行归集,经审核确认后,及时上传到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
(三)信用评分。根据企业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归集情况,进行信用评分,按照评分结果确定企业信用等级。
(四)核查公示。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对企业信用评分结果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有异议的企业由市安全生产联合会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报经市安全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同意后,予以调整。
(五)信用发布。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安全生产联合会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对社会发布评定结果。任何组织或个人可通过政府网站登陆企业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信用调整】经举报或有关部门抽查检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等级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和告知企业,并经市安全监管局专题会议研究审议后,进行信用等级调整。
第五章 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五条 【黑名单制度】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行“黑名单”制度,即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为主要判定依据,将存在严重非法违法行为、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等严重失信的企业纳入“黑名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实施严格监管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判定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管理:
(一)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或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3人(含)以上,或者累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指出或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四)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给予暂扣、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处罚的;
(五)未取得安全生产相应资质,非法从事有资质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违规擅自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六)企业信用等级降至4级,信用周期内仍产生警示信息的;
(七)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认定存在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期限】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管理期限一般为1年,自“黑名单”管理部门公布之日起算;连续进入“黑名单”的企业,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二十八条【管理程序】“黑名单”制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管理:
1.信息采集。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企业,纳入“黑名单”管理,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进行信息核实、取证和归集。
2.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由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前告知,并听取申辩意见;对当事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3.信息发布。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由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告知确认后,提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4.信息移出。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经自查整改后,在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经验收确认,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的行为,在管理期限届满后提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出“黑名单”,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激励和限制政策
第二十九条 【监管联动】企业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实现与工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的共享联动,通过网络平台或文件告知等形式,向本市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商、银行、保险、工会等部门和单位通报有关情况,纳入全市企业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条 【守信激励】信用等级为一级的企业,为诚信企业,享受以下激励政策:
(一)日常监管以企业自主管理为主,对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处罚的,适用整改优先、免于处罚,或在自由裁量的标准范围内实施低限处罚;
(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下浮10%,已达费率下限的,不再下浮,浮动期限为一年。浮动期间,对未能保持一级信用等级的,在次年度恢复至基准费率;
(三)在本市安全生产领域评选先进单位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三十一条 【合格企业监管】信用等级为二级的企业为合格企业,对其实施正常监管;信用等级为三级的企业为基本合格企业,对其加强日常监管,给予安全生产信用预警提示。
第三十二条 【失信惩戒】信用等级为四级的企业,为失信企业,对其实施下列约束措施:
(一)提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对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处罚的,适用整改、处罚并处,并在自由裁量的标准范围内实施高限处罚;
(二)在办理安全生产“三同时”、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续等相关业务时,予以重点审查;
(三)启动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约谈;
(四)责令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五)不授予该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领域的有关荣誉或称号;
(六)应当采取的其他约束措施。
第三十三条 【黑名单管理】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除实施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约束措施外,还应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曝光;
(二)企业每月向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每季度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三)对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加大检查频次力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行政处罚一律在自由裁量的标准范围内实施高限处罚;向有关部门发出信用监管提示,提示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注意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上浮10%;
(五)应当采取的其他约束措施。
第七章 支撑保障
第三十四条 【承诺制度】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企业内部各层级一直到班、组、岗位,应当层层签订和公开安全生产承诺书,明确双向安全承诺事项,逐级分解承诺内容,确定工作目标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报告制度】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企业每年年底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安全生产信用履行情况报告,向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述职。
第三十六条 【监督制度】加强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鼓励和动员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和企业员工举报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对举报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实行高限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责任规定
第三十七条 【责任约束】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和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一)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和时限要求及时归集、更新和维护企业信用信息。
(二)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范围、公开方式、期限等工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三)各级有关部门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活动。
第三十八条 【责任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交、归集、更新和维护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工作渎职、玩忽职守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
(三)违法公布、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
(四)徇私舞弊使违法者逃避提示或警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区的企业信用体系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