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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为“诚信但不幸”的人提供帮助
前不久,深圳中院的法官向债务人郭某、李某夫妇送达裁定书,这是深圳中院首次裁定宣告一对夫妻债务人破产。郭某、李某自1998年起,在深圳罗湖区开设毛巾批发零售店。2009年,仓库遭遇火灾,约150万元存货被烧毁,此后10余年店铺一直亏损,2023年店铺关闭后,两人负债共928万余元。夫妻两人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清算。2024年5月31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郭某、李某夫妇个人破产清算案,并指定律师事务所担任两人的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核查后认为,两人情况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个人破产清算条件。8月29日,法官向债务人郭某、李某夫妇送达裁定书,宣告郭某、李某同时破产。债务人依法进入为期三年的免责考察期。这也是自个人破产制度实施以来,深圳第二例个人破产清算走入法定程序的案例。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深圳是中国境内首个出台个人破产法规的地区,也是唯一的个人破产制度改革试点城市。2021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三年多来,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上,深圳不断为个人破产立法提供“深圳经验”。
今年4月,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法院组织召开赵某、包某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债权人会议,会议通过了债务清偿方案,签署了个人重整协议。待履行完毕后,法院将对赵某、包某某进行信用修复。这样一来,“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可放下重担,翻开人生新的篇章。
《条例》施行后,江苏、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也相继开展了各类个人破产、个人债务清理的业务探索,为个人破产立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提供了实践样本。个人破产立法的意义是什么?当前,个人破产立法的障碍有哪些?未来个人破产立法需要注意什么?本报记者为此采访了全国政协委员牛同栩和江苏宿迁市政协常委王咏江。
个人破产立法让“诚实但不幸”的人获得重生
通辽的赵某、包某某是幸运的,同样幸运的还有国内首例个人破产案当事人梁文锦。2009年梁文锦到深圳工作,2018年,他开始创业,但公司经营一直不理想,最终拖欠贷款67万元。无奈之下,梁文锦重新找了份工作,收入虽还不错,但节衣缩食后也仅够偿还贷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金实在无力偿还。
2021年3月,《条例》正式实施。每天被催债搞得焦头烂额的梁文锦担心失去工作,抱着试试的心态提交了个人破产申请。后经债权人会议决定,梁文锦所欠贷款利息、违约金停止计算,但他要在3年内还清债务本金。
有了喘息机会的梁文锦加倍努力工作,最终提前15个月还清了全部债务,完成了破产重整,他的生活也终于回归正常。梁文锦是深圳率先探索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受益者。
目前,我国已有多省在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但在国家层面建立相关法律体系仍困难重重。实践中,民众对企业破产已不陌生,但对个人破产的认知却甚少。
通俗地说,个人破产制度就是指欠债的人没有任何能力按时还款,跟债主又无法和解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破产,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务的过程。然而,这一制度与我国自古就有的“欠债还钱”“父债子偿”的传统观念相冲突,个人破产制度真的有必要建立吗?
为什么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因仅规定了企业破产程序而被称为“半部”破产法,也就是说,一直以来,企业可以申请破产,个人则不能。
那么,我国能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该制度有何意义?全国政协委员、天津律师协会会长、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牛同栩表示,“个人破产制度最重要的意义是为市场经济提供一种风险释放和个体救济的机制,让债务缠身但有愿望重返正常社会生活的个人有了重新开始的机会。”个人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时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如果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债务人可能终身陷于债务,无法回到正常的生活中去。类比公司,很多创业者都是经历多次创业失败后才取得成功,正是由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让创业者多次创业成为可能。同理,从社会角度看,个人承担了自身无法承受的债务,如果能够获得破产清算或者破产重整,就有了“重生”的机会,有利于正向激励他们努力工作,减少了因债务问题导致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个人破产制度至少给了创业者试错的机会,其本质上是对债务人的纾解、救济。当然,不是所有人都能申请破产,“诚实”“不幸”是申请破产的两个关键词。因此,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当“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时,可帮助他们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给他们东山再起的机会,以免他们因创业失败而陷入永久困顿。
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健全市场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商事主体的竞争力和创造力的需要,也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
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较大范围推广仍障碍重重
目前,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小范围试点阶段,牛同栩表示,从发展状况看,较大范围推广的确还不具备条件。原因是多方面的,个人破产制度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社会认知、社会信用环境、配套法律等多个层面。在社会认知层面,个人破产制度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人死债不烂”等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存在一定冲突,提升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接受度和认可度需要时间。在社会信用环境方面,现实中确实存在不诚信的债务人转移财产、恶意逃债的情况,人们担心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成为逃废债的工具。在配套制度层面,现行裁判执行、财产查明、失信制裁等制度也均有完善空间。
江苏省宿迁市政协常委王咏江认为,当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困难首先是观念障碍。破产的法律文化是余债豁免、宽容失败。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无法继续经营创造价值,注销退出市场后主体不复存在,而个人破产后债务人还在,债权人不会轻易同意豁免债务。
其次是制度障碍。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尚不完善,也使很多人担心个人破产法会成为逃废债的工具,进而成为反对个人破产立法的理由。
再次是金融障碍。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调整,不少人担心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会导致大量不良贷款,进而威胁金融安全。
最后是司法障碍。案多人少是我国法院系统长期以来面临的难题,破产审判专业化队伍也未完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施行后,大量个人破产案件将涌入法院,如何快速有效办理也会成为司法难题。
逃废债本身与个人破产制度并不直接相关
个人破产制度会不会成为“假破产、真逃债”的工具?
这个问题在牛同栩看来,有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个人破产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为债务人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债务减免或重组途径,如果制度设计不当或执行不严,就有可能被一些不诚信的债务人利用来逃废债,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牛同栩也表示,“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公司破产制度被社会普遍认为是合理的,同理,个人破产制度同样有它的合理性。个人逃废债本身与个人破产制度并不直接相关,而是与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社会信用机制能否发挥作用有关。”
对于担心个人破产制度会导致有人逃废债,王咏江认为大可不必担心,因为适用个人破产法清理债务的前提是债务人诚实守信,只是不幸陷入债务危机。对于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隐瞒财产、恶意转移财产以及因为赌博、挥霍负债的债务人都不应当受到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全面查控债务人的财产、银行流水、电子支付记录等来综合判断债务人是否符合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通过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可以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避免成为一些人逃废债的工具。
事实上,并不是谁欠钱都可以申请破产。王咏江解释,个人破产制度保护的是“诚信但不幸”的人,主要包括贷款创业遭遇挫折、贷款治病等情况。对于贷款高消费或者不理性投资行为,则不能申请个人破产保护。以深圳为例,自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9日,深圳中院共收到个人破产申请1635件,因各种原因未立案审查的有1164件,已立案审查411件,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117件。这表明,《条例》施行以来,约有71%的申请未获立案审查。
个人破产法是为那些“诚实但不幸”的人提供兜底保障,有着非常严苛的制度设计。对于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会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例如,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债务的,将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王咏江说。
此外,法律还可规定追溯制度,即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总之,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一定要有完善配套的制度。
应成立专门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牛同栩建议:一要找准制度定位。个人破产制度应被明确为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旨在为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获得正常生活的机会,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二要完善制度体系。首先,应严格界定个人破产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在破产过程中加强监督;其次要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合、共享和使用机制,提高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可信度。三要强化法律责任追究,对于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逃废债的行为,应依法严格追责。四要平衡各方利益,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应充分考虑平衡各方利益,在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不受损害。
王咏江建议,首先个人破产的适用主体范围应该逐步从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从事商业活动的商自然人扩展到所有自然人。
其次,破产是宽容失败的制度,对于在债务清偿考察期内采取权利限制的类型应当以不影响个人社交、发展为原则,限制期限也不宜过长,符合一定条件后应当及时恢复权利。
此外,要设立配套机构。企业破产需要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接管、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并从可分配的财产中获得报酬。个人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债务的资产较少,很难以市场化的方式推动,应当考虑成立专门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记者 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