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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瑛:大数据环境下信用监管的模式创新


信用商务网【官方网站】 · http://www.ccbn.org.cn     发布时间:2022/3/23
    2019年7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2020年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讲话指出“坚持顶层设计和法治实践相结合,提升法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效能”;2020年11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措施,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支撑。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法治建设进程和人民群众法治需求,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相协同。信用监管成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障社会信用秩序的重要一环,尤其是在大数据环境下,信用监管面临的新问题必然要求创新监管模式,内在地要求强化法治思维,不断创新和深化法治实践。
    一、大数据与信用监管的关系
    大数据一般用以定义和描述信息爆炸时代产生的海量数据,其特征是数据量大、类型繁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基于这些特征,大数据在全球生产、分配、消费活动、经济运行、社会活动上和国家治理能力交汇融合,成为推动经济转型和发展的新动力,是增强国家竞争优势和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新机遇。
    信用本身不具有实体性,其内容必须借助一定载体进行呈现,当其载体为数字编码技术时,信用就以数据方式表现出来。信用监管,是指以信用产品的制造为基础,借助信息监管平台,特定主体对授信、信用数据的收集、信用数据的加工、信用数据的使用进行监督监管,信用监管是确保信用有序流转的重要制度,其目的具有公共性。
    二、大数据环境下信用监管的规则和标准
    大数据背景下,数据体量的剧增与驳杂化,造成了信用监管的技术和逻辑的改变,使得信用监管有了新的特征。信用监管的实施,实质上就是一个利用信用数据制造信用产品并使用的过程,信用产品的质量也决定了信用监管的质量。
    大数据背景下信用监管的障碍在于信用监管对象的质变,应对的首要前提是建立信用监管规则与标准。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的建立,是实现科学高效信用监管的必经之路。信用监管规则与标准的建立应符合以下几个要求:
    第一,内容上要以信用为基础分领域设立信用监管规则和标准,避免通用的混杂式概括标准,以实现监管的精确度要求。
    第二,程序上要充分做到公开透明,将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向社会公开,通过公示使得社会公众对监管规则和监管标准产生公信力,增强监管的可信度。
    第三,监管规则与标准在全国范围内要有一致性、简明性、可行性。要实现地域之间执法尺度的一致性,避免监管困境;同时必须足够简明,被监管者能够产生明确的合理预期;在此二者的基础上,要保证监管规则和标准具有实际可行性。
    在大数据背景下,信用监管的规则与标准体系应当进行相应调整,以适应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在包容审慎的前提下,根据大数据体量与技术方面的特征,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与标准,在保证监管治理和安全的同时,留足大数据相关产业的发展空间。
    大数据不仅改变了监管的对象,也改变了监管的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可以更好地推进监管规则与监管标准的实施,通过整合监管信息实现非现场监管、事前监管,进而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法治化水平。
    三、大数据背景下信用监管模式的创新
    (一)信用对法治理念的贯彻
    社会主义法治由宪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构成,法治的实施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其决定了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稳定性。
    在顶层设计的基础上,大数据背景下的信用监管模式设计,更需要通过制度贯彻落实法治理念。首先,要以优化执政为本位,这种监管中所体现的信用,是一种公共信用,是为政府管理、国家治理来服务的,其目的在于变革执政方式、优化执政理念;其次,要通过信用监管进一步确认人民民主,引导社会广泛参与,要在保证群众隐私、群众权益不受侵犯的基础上,扩大监管范围,重视监管效果,用监管效果引导群众参与,形成政府主导的“公私联动力”;最后,通过大数据下的信用监管,改革的稳定性得到优先保障,通过这种事前的监管机制,有效消弭改革风险。
    (二)契约式监管模式的建立
    信用监管的着眼点在于治本,对市场上的失信和违规施行治本性质的监管,可说是监管方式的质变性升级,使监管更适应法治环境和适配社会治理创新。
    契约式信用监管,是笔者依据合同法等法理提出的对信用监管模式的创新。契约式信用监管,是指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平等地签订协议,约定监管的范围及基本内容, 按照契约规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信用监管。契约式监管并不是对监管的一种规避,而是监管者的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契约式监管有以下几个优点:
    首先,契约式监管双方之间是平等关系,是对被监管者的地位的肯定,能够激发被监管者的积极性和自主权,增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相互信任。
    其次,契约有助于监管内容适当化。契约式监管能够对监管内容进行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协议规定,被监管者只需要提供协议约定的信用信息即可,这简化了信用信息的收集和筛选流程,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监管目标。
    再次,契约式信用监管在追责程序上更完善,追责手段更加多元化。被监管者受到公法和私法上的双重约束,被监管者一旦无法完成约定的内容,那既可能受到传统的行政制裁,也可能受到违约惩罚。
    大数据背景下契约式信用监管制度的建立有其现实意义。信用监管既面临着数据采集不全面的问题也面临着数据采集不真实的问题,而通过契约的形式,确定信用监管的内容能较好的规避这一问题。换言之,单纯的用技术手段对抗技术手段会使信用监管落入“技术军备竞赛”的怪圈。在法治思维下,通过契约关系的建立,利用契约所体现的诚实信用精神来解决信用数据收集、利用中的问题,才能更高效地规制信用监管问题,这也符合信用体系运行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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