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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的企业信用权:以聚合的企业信用信息为载体


信用商务网【官方网站】 · http://www.ccbn.org.cn     发布时间:2023/9/27
    企业信用权是企业对从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处获得的客观真实的信用状况以及公正的信用评价所享有的私法权益。数字时代的企业信用权以聚合的企业信用信息为载体,实质上是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与企业共同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产物。
    《民法典》规定广义的名誉权涵盖商誉权,可以分为基于不特定社会公众形成的狭义企业名誉权与基于专业信用机构生成的企业信用权。企业信用信息具有商业利用与公共管理的双重功能,经济信用和公共信用在形式上均属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范畴,两者在目标设定、实现机制以及制裁后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
    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与企业共同构成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大数据生态系统,据此调和企业适当开放数据使用的程度与为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设置的合规性标准之间的矛盾。应将企业的公开信用数据区分为敏感数据与非敏感数据,合理地确定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个人或组织的社会交往活动中,人际信任、个人主义、人力资源投资等文化因素会产生强烈的长期经济效应。尤其是人际之间的信任关系,构成经济发展乃至国家繁荣的内生动力与润滑剂。由于市场主体的资源交换通常并不同步,故一方对另一方给付预期产生的信任就构成信用。市场经济的实质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等价交换,“商业发达的社会往往也是讲信用的社会”。
    在现代社会,市场主体信用品质的变化构成最基本的交易风险。为防范和控制市场交易的信用风险,授信方需要尽可能收集受信方的资产状况等信息,进而作出是否与之交易以及选择交易条件的商业决策。信用的建设、维护和保障对于提升市场主体形象、扩大商业合作、赢得各类融资以及增强竞争力等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缺乏有关市场主体信用的私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该条首次规定名誉权包含对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这是我国人格权制度的重大发展,表明在立法政策上信用权未被单独规定为一项民事权利。
    《民法典》采用广义的名誉权立法例,主要是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将信用视为名誉的一部分这一历史因素。
    依据市场主体的不同,信用权分为个人信用权与企业信用权。企业信用权的主体与《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相一致,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
    此外,企业信用权还涉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超越民法的独立品格。如果加害人侵害企业信用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维护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
    随着移动互联网与大数据的飞速发展,人类步入以信息为核心的数字时代。数据的价值不表现为对数据的支配,而主要表现为预测功能,这契合市场主体预防和规避信用风险的征信制度目标。
    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并未禁止成员国在立法中涵盖法人的数据,但长期以来,在论及数据时,仅限于个人数据,因而这样的做法已不合时宜。
    从数据来源看,企业数据可以分为企业作为信息处理者所采集的企业数据与企业作为信息来源主体所形成的企业数据。前者是生产要素意义上的数据,是企业作为数据采集者所获取的用户数据,相关研究方兴未艾;后者是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数据,是企业作为数据采集对象所形成的数据,与作为信息来源的个人数据类似。与有关个人信息的理论研究相比,有关作为信息来源和企业信用权客体的企业数据的理论研究仍不多见。
    在工业时代,人们为了契约自由和财产权而斗争,而在数字时代,人们为了数据的收集、传送、使用和分析而斗争。如何在私法与竞争法的法教义学层面构建数字化的企业信用权,尤其是如何协调企业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之间的关系,是目前广受关注的问题。
    本文拟从基本范畴出发,分析企业信用权与商誉权、名誉权等概念的关联性,在价值层面探求企业信用权的形成机制,明确企业信用权的实质,在结构层面厘清企业信用权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制度边界,并从保护方式与损害赔偿的角度探讨企业信用权在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救济机制和规制方式。
    二、企业信用权的法律结构与数字形塑
    (一)企业信用权的法律结构
    企业信用通常表现为借贷、收付、支付票据等形式,不仅可以产生大额的信贷和经营活动,还可将公众资金转化为企业的股票和债券,企业信用的证券化得以实现。
    最早的信用机构于19世纪30年代在美国、英国等国家出现,其向客户提供针对企业信用评价的征信服务。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早期的征信业务类似于经济侦探服务。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征信机构提供作为信息主体的企业的资产状况、运营能力、盈利能力以及担保等信息;征信机构通过接收、保存、识别和评价,制作企业信用评价报告,并依法提供给有授信需求的商业交易方,即作为信用信息使用者的商业交易方。对企业的信用评估既是被评价企业展示自身商事信用和获得客观公正的社会认知的重要方式,也是潜在交易方在企业贷款、投资等方面知悉和判断该企业的交易风险并应对信息不对称困境的重要途径。
    信用记录被当作“信息商品”进入市场,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充当“信用信息交换和传递的枢纽”并据此营利。
    现代市场经济的企业声誉机制建立在企业伦理规范、企业信息公开、商业征信以及信用评级等制度的基础之上。为确保企业信用记录和评价的客观公正,征信机构应当尽可能全面准确地掌握企业的资产状况、还债记录等信用信息。
    从权利的基础看,企业应受到公正客观的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理应不受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的错误信息、误导、贬损等影响,企业对此享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企业信用权作为企业的信贷、融资等记录和评价在企业人格上的映射,具有人格权属性。人格权必然蕴含着指向性义务,该指向性义务对应私法上的责任,并“归于”权利人,权利据此获得规范意义。企业信用权是企业在征信活动中所享有的从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处获得客观真实的信用状况以及公正的信用评价的私法权益。
    从权利的形成机制来看,企业信用权实质上是国家公权力为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的背书,是近代以来社会“理性化”的具体表达。企业信用评价的对象是企业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企业偿债能力反映的是企业的业务能力及经济实力,企业偿债意愿反映的是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诚信状况,两者处于动态关系并互为表里。为保障企业信用的稳定性,传统公司法确立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
    然而,2013年,我国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代替了公司注册登记最低资本制,使公司交易相对人面临的交易风险增加。因此,构筑与之相适应的企业信用评价制度,使人们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考察依据从静态不变的资本转向现有资产的动态结构,以此形成动态的、整体的资产观念,成为支撑商事交易的重要基石。
    在《民法典》所确立的名誉权框架下,依据评价主体的不同,企业名誉权可以分为基于不特定社会公众形成的狭义企业名誉权与基于专业信用机构生成的企业信用权,两者的差异体现为法律结构的不同。
    前者所保护的名誉系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对企业的品牌、商品、服务等形成的社会评价,属于哈耶克所言的“自生自发秩序”,具有社会化、分散性与非量化性的特征,由此形成的法律结构是“企业—不特定第三人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9条规定的平台内消费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务进行的评价即属于狭义的企业名誉权范畴。后者所保护的名誉是人为建构的信用评价,系组织秩序的构成部分,具有集中性与可计量性的特性,所形成的法律结构是“企业—征信机构的专业评价”。《电子商务法》第70条规定的独立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外的第三方评价机构对包括平台经营者在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的评价属于企业信用权范畴。就狭义的企业名誉权而言,不存在名誉权主体查询、删除、更正名誉的问题,依靠名誉权的消极权能保护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大数据和算法在为征信机构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带来便利和准确的同时,也可能因为数据不准确等情况形成系统性的评估风险。于此情形,仅仅依靠名誉权的消极权能,难以充分保护企业信用权。因而《民法典》第1029条与第1030条专门就信用问题作出规定,将异议、更正、删除等作为保护信用权的方式。
    我国现行法上还有“商业信誉”的法律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民法典》第527条将“丧失商业信誉”规定为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典型情形。
    对于商誉权与名誉权、信用权的关系,我国学理上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信用权与商誉权均属于独立的商事人格权。该观点认为商誉源自交易对方或第三方,尤其是社会作出的综合性肯定评价,是商事主体能够评估且能够被商业利用的财产。
    二是商誉权是营利性组织的名誉权。该观点认为商誉是营利法人及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是对营利法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的商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所作的社会评价。
    三是商誉权等同于信用权。该观点认为商主体的信用就是商主体在商业上的名誉,商主体的信用权与商誉权完全一致。
    在《民法典》将信用归属于广义名誉权的背景下,已无确立商誉权的必要。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不同学科的商誉概念的涵义不一致。商誉这一概念源于会计学领域,是指企业收购价中所有的有形资产和可确定的无形资产减去市场公允价值后的剩余价值,属于能够为企业带来超额收益的资产。会计学上的无形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不具备实物形态的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而商誉具有不可辨认性,不属于无形资产。《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均将商誉从无形资产中分离而独立列为一项资产。相比之下,法学领域的商誉是指企业法人的商业信誉和声誉,反映社会对企业产品、销售、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属于附着于企业之上的无形财产利益。
    其二,商誉权是我国学者所独创的概念,比较法上并无商誉权的表述。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商誉权在不同的场景往往具有不同的涵义。一方面,商誉权被认为是商事组织的名誉权,应按照名誉权的相关规定保护商事组织的商誉。我国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构”在2003年台上字第2109号判决中提出商事主体的名誉权即商誉权。此处的商誉权实质上对应的是狭义的企业名誉权。另一方面,商誉权指向的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积累和形成的信用评价,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此种情形对应的是基于征信机构生成的企业信用权。信用权、商誉权的区分表述与民商法分立相关联。在我国民商法合一的立法背景之下,区分表述割裂了信用权的完整性。
    概言之,在广义的名誉权框架之下,单独设立商誉权所形成的叠床架屋式权利模式不符合权利体系的基本逻辑。商事组织的商誉权完全可以被企业名誉权所涵盖,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二)企业信用权的数字化塑造
    近十多年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有力地推动着信用信息的传播,信用信息的传递呈现出高度的数字化、平台化特征,并催生了市场化的企业征信机构。
    市场化的征信机构通过网络与人工智能技术大规模、系统化地收集、处理信息,这使得企业征信业务机制发生了巨大变化,形成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随着征信系统与平台机构彼此深度嵌入,企业信用权呈现显著的数字化特征。具体而言:
    其一,大数据为征信机构采集、整理企业的信用记录和评价创造了全新的条件。商业化的征信机构联合互联网平台机构追踪和记录各类企业在多个维度和场景产生的数据,包括转账支付、产品销售、履约信息等数据,并通过平台在线评分系统采集海量企业交易数据和声誉记录。这些海量的“替代数据”涉及银行、保险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使原本碎片化的声誉信息被有效地系统化整合。随着各类金融信贷线上业务逐步普及,征信业务的数字化变革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在目前的监管机制之下,市场化的征信机构通过将平台机构提供的“替代数据”加工为征信产品,在风控环节助力金融机构开展信贷业务。在大数据背景之下,征信机构以算法控制与精确预测替代原有的经验性样本分析,消除了此前人为的风险评价精度不足的问题。通过自动化决策的算法设置信用评价模型,征信机构可以挖掘企业潜在的信用欺诈、高违约率、财务暴雷等商业风险。在大规模信用数据和算法的驱动下,企业信用评价的及时性、完整性与精准性得以大幅提升。
    其二,随着企业信用的日益数字化,数字信用被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数字信用评价形成覆盖资金融通、支付、投资、资产证券化、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服务产业链,这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产品表现为一种信用集合,交易者或投资者基于对信息的判断作出相应行为,因此,信息是否充分透明决定了风险的存在及其大小。征信机构还可以依法向金融信贷交易之外的其他信息使用者提供数字信用产品以作为其作出判断的重要参考,这扩张了企业信用评价的使用范围。
    此外,市场化的征信机构与行政机关可以共享和交换企业的金融信用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公积金、环保、税费、民事裁决与执行等公共信用信息。由此,市场金融领域的信息与公共管理领域的信用信息得以交换,跨越场景和类型的信息流动得以实现。这使得企业的信用信息更为全面和准确,并可以服务于公共部门参与民事活动,如政府部门的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招商引资等。企业的信用信息兼具商业利用与社会治理的双重功能。
    《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在作为个人信用权客体的“个人信用信息”之上产生了新型权益,即个人信息权益。企业与个人均属于信息来源意义上的信用主体,但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与个人信息权益相对应的企业信息权益或企业数据权益。
    究其原因,有以下两点:
    其一,企业信息与个人信息的价值基础不同。个人信息与自然人的人格的形成和发展有关。个人信息既是自然人参与社会交往的载体,也是个人人格表现和人格发展的工具。个人信息权益的核心利益在于人格尊严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等利益,法律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围绕此等利益展开。在自动化数据处理的情形下,人的自由发展取决于其是否有权对抗个人信息被无限制地搜集、储存、使用和传输,依据来源于由个人自主决定的价值和尊严。与自然人不同,企业是一种社会的组织形式,本身欠缺伦理价值。尽管《民法典》第110条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但由于法人属于法律技术拟制的团体人格,故法人人格权实质上是为保护自然人的人格而被法律赋予的工具性权利。
    其二,在大数据时代,具有消极防御性与不可利用性的隐私权已不足以应对社会对个人信息利用的需求,个人信息才得以成为独立的权益,旨在兼顾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然而在现代社会,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产品安全和公众知情权,以及促进社会的普遍信任和合作,企业信息的社会公开已成为重要的立法原则。除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之外,非公开信息的保护与利用问题可以被现行法上的商业秘密规则所解决。商业秘密并不像隐私权那样属于绝对性和排他性的权利。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在于保护商业诚信,防止相关利益方不正当地获取此类数据。如果投资者或借贷者意欲获取商业秘密,则企业可以在披露和利用自身商业秘密与保有商业秘密之间进行权衡。因此,在企业信息之上既无可能亦无必要形成与个人信息权益相对应的企业信息权益,《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益与企业信息保护和利用的场景完全不同。
    尽管在企业信息之上并未产生新的权益,但是企业信用权以企业经由重复博弈所积累形成的信用数据为客体,实质上是信用数据专业评价的权利化表达,涉及信用数据提供、数据评估以及数据责任等内容。
    在现阶段,市场主体对企业的财产状况、责任能力及履约意愿的判断,不仅取决于强制性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且依赖于征信机制的完备性与有效性。然而,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等在处理信用信息时,为了实现商业价值或公共管理价值,容易忽视对企业信用信息所承载的财产安全等利益的保护。
    在大数据征信模式之下,如何在完善企业的信用评价机制、保障企业商业秘密与维护社会公众知情权、充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之间实现动态均衡发展,是企业信用权数字化面临的时代挑战。
    三、企业信用权的权利属性与制度边界
    (一)企业信用权的权利属性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理论界对信用权的权属定位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是人格权说。该说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因直接支配其信誉而享有利益的人格权,属于侧重经济上评价的人格权。
    二是无形财产说。该说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资信利益,本质上是无形资产权;或者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应为法人的商业信用权,因其主要具备财产因素,故不符合人格权特征,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
    三是商事人格权说。该说认为信用权属于独立的权利,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属性,以人格或人格权为基础,具有经济利益的内涵,不同于具有非财产属性的名誉权,信用权具有人格和无形财产的双重属性。
    比较而言,“人格权说”不足以完全阐释企业信用权的财产属性,法人人格权所承载的人格属性稀薄,更多涉及财产利益。“无形财产说”并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信用权体系定位。“商事人格权说”建立在人格权商业化理论基础之上,虽然显示了信用权的财产价值特性,但是该说认为信用权属于独立的人格权,亦不符合我国《民法典》人格权体系。
    随着网络科技、数据科技的频繁迭代和广泛应用,企业信用权的数字化不仅影响了人格权的客体,而且对人格权的形成和保护方式、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交互关系等产生了深刻影响。与自然人的名誉相比较,企业名誉的最显著特点是与财产利益的密切联系。在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过程中,企业信用数据的生成和流动构成了企业的“经济身份”。
    依据《民法典》的人格权体系,企业名誉权具有两个方面的价值:
    一是人格意义上的价值。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虽然不享有人格尊严,但是享有自由发展权,这指向法人在社会生活上受尊重的形象。法人在名誉权上存在一定的人格利益,这有利于大众识别与社会整体利益的提升。人格权所具有的保护方式可以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法人名誉权方面的不足。
    二是财产意义上的价值。与狭义的名誉权相比,企业信用权具有更为显著的财产属性,良好的信用评价可以为企业带来更多的借贷融资机会。依据《民法典》和征信业相关条例的规定,企业信用权属于名誉权的部分内容,以征信机构对企业的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进行采集、识别、储存、处理而形成的信用评价为对象。
    企业信用权实质上是作为信用主体的企业与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商业化利用企业的公开信用数据与非公开信用数据的结果。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企业的信用数据所承载的财产价值使企业信用数据具有可被商业化利用的前提。单个数据的价值忽略不计,而聚合的数据才有效益和价值。在通常情况下,征信机构采集和处理的企业信用数据的基数越大,对企业信用的预测就越精确。企业信用的数字化构建了使企业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数字身份”,并成为企业参与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由此,企业信用信息涵盖一切可用来判断企业偿债能力与偿还意愿的信息,在涵盖范围上远超个人信用信息。具体而言,企业信用信息包括注册信息等企业基本信息、资产与财务信息与公共记录信息。
    在此基础上,征信机构还可以对企业发展计划、发展前景、行业发展状况等内容进行综合评述,展开纵向与横向比较,并就化解企业信用风险、设置适当信用额度等提出参考性建议。征信机构对企业作出高等级的信用评价,能够使企业快速通过融资审核,享有较高的银行信用额度和更为优惠的存贷款利率,在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上获得优先权利。反之,征信机构对企业作出低等级的信用评价,会使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交易方作出不向企业发放贷款、不向企业提供保险、不与企业签订合同等商业决定。
    其二,企业信用数据包括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商业秘密是典型的非公开数据,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通过人格权主体与人格要素使用方订立许可合同的方式实现,但是对企业信用数据的商业化利用方式是企业通过依法公开数据或者主动公开商业秘密向他人提供分享服务,而非一般的财产交易形式。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利用爬虫技术从互联网上获取企业的各类公开数据,将公共领域碎片化的局部数据整合起来,这不仅可以较为完整地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而且可以鼓励市场化信用机构开发衍生的信用产品,为授信方提供精准的定制化产品,促进市场化信用服务发展。
    由此,企业信息的普遍公开成为解决市场失灵的有效方式。第三人只要获得相关信息,就可以采取适当行为以避免信用风险,这比禁止或改变市场行为的成本更低。在企业信息公开的观念之下,企业大幅度公开自身信息符合交易安全和公众利益,可以促使其他企业与个人更为关注与依赖该企业。但是,企业的公开信用信息数量增多,辨别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有效的难度也会增加,与信用评价结果高度相关的经营、财务等信息仍然需要通过市场化的征信机构去搜寻。
    信息公开的功能在于降低人们开展交易的信息搜寻成本,而征信系统通过先进的算法模式筛选和识别海量的信用信息,可以大幅提升对目标企业的判断能力。不同于公开数据,非公开数据主要通过企业与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签署合作协议或者授权协议的方式实现商业化利用。
    其三,在体系上,《民法典》第993条规定可以商业化利用“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要素。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源于自然人对其人格要素享有两类利益:
    一是精神或尊严利益,即自然人享有的以维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为内容的利益,这类利益普遍存在于所有的人格权之上;
    二是经济或财产利益,即某些自然人通过对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的经营使用或许可使用而获得金钱的利益。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权利是每一个人都拥有的不证自明的自然权利,个人姓名、肖像、统计资料和包含其他特征的身份认同属于劳动果实,具有财产形态。
    从比较法上看,能够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在不断扩展。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企业信用数据的商业化利用可以被《民法典》第993条所涵盖。企业信用权既源于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数据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以及提供等处理行为,也离不开企业作为信用主体对信用数据的供给和分享。这决定了企业信用数据的财产价值不能由作为信用主体的企业所独享,而应由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与企业共享。此处的共享并非直接对信用数据进行传统意义的“共有”,“共有”并不符合对数据利用与保护的共识。此处的共享是指三者都可以基于数据合法享有相应利益。
    具体而言,企业基于信用数据享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以及基于良好信用在交易中获得优待的权利,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享有基于数据加工产品进行营利的权利。在此,征信数据产品与企业原始数据不同。
    对于前者,征信机构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本进行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为了促进数据的流动和利用,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企业对合法收集的包括个人数据在内的全部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设置数据财产权不仅有利于为相关利益方提供稳定预期,减少交易费用,而且使权利人更有动力维护和利用数据,能够促进对数据的增值保值。
    企业信用权作为企业名誉权经济价值的表现形式之一,其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征信机构等信用评价机构与企业之间以企业的经济能力相对应的信赖和评价为客体生成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企业信用权以信用信息为载体,可以对企业产生信用建设、保有和维护的激励机制,保障企业信用记录和评价的客观公正,并排斥第三人的侵占和不当利用。
    (二)企业信用权的体系定位
    在现代社会,信息促进了市场交易和政府监管的科学性和理性。近年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被定位为国家全面提升治理能力的系统工程。通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展开,覆盖面极广的信用档案得以建立,成为在行政部门之间、政府与市场和社会之间记录与沟通相对人信用状况的载体。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推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旨在建设一个全方位覆盖“政府—市场—社会—司法”的全民社会信用体系。社会信用体系将信用评价机制广泛运用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范围上远超传统金融领域的征信体系,成为近年来学术研究的热点问题。
    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条,企业信用评价分为专业征信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价与公共管理组织作出的信用评价,后者不适用于该条例。前者是具有私法地位的征信机构对企业经济信用的评价,其以信用服务机构采集或者公开的经济信用信息为基础,是对企业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的记录和评价;后者是公权力机关对企业公共信用的评价,以国家公权力机关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为基础,是对企业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甚至伦理道德责任的信息的归集与公示,旨在为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提供重要的数据基础。
    然而,经济信用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可以基于不同的目标进行交换与共享。在数字时代,越来越多的公共信用信息被共享和挖掘,以评价经济信用。例如,征信机构通过采集和共享企业有关社会管理的不良信息,如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等,对企业的经济信用作出负面评价。
    经济信用和公共信用在形式上均属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范畴,因而需要构建和完善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共享、披露、异议、更正、删除、信用修复以及联合奖惩等规则,以保障信用信息及评价的真实与公正。信用评价机制的核心在于评价规则和算法的透明性,无论是商业算法还是行政管理的算法,都需要一定程度的信息披露,以增强企业的预测能力和选择能力。
    然而,在数字化背景下,对企业的经济信用评价与公共信用评价在目标设定、实现机制以及制裁后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后者不会生成企业信用权。
    其一,企业经济信用评价是对企业信用信息商业化利用的结果,旨在判断企业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而企业公共信用评价是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共利用,以提高政府公共管理服务效能和提升社会诚信水平为目标。企业信用权是对企业信用信息商业化利用的结果,企业与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均有权对该信用评价利益进行分享,企业享有针对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所负指向性义务的权利。企业的信用评价决定了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地位,直接影响企业运营与发展,影响企业获得信贷、商业机会和消费者青睐的可能性,影响企业的品牌价值、股票价格、成交数额与企业市值等。受融资需求和交易机会等激励,企业主动披露信用信息的情形十分常见。虽然企业信用权可能涉及社会管理类的信用信息,但是征信机构采集和识别权利人此类信息的目的仍然在于为商业交易提供信用服务。
    然而,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共利用产生公共信用制度,将“守信信息”或“失信信息”的信用评价标签叠加于法律乃至道德评价之上,具有浓厚的信息管制色彩。企业公共信用评价所形成的“声誉机制”,使得公权力主体在加强法律执行的过程中得以引入“公众参与”,将公权力主体对相对人作出的信用评价直接传导至市场主体和社会群体,这既对抑制违法行为具有显著功效,又为促进公众理性交往提供信息支持。公权力机构寻求用新的技术和制度安排来建构新型公共治理,这也成为新的行政权力的生产过程,有学者称之为“信用权(力)”。
    其二,与企业经济信用评价相关联的惩戒属于社会性制裁,而与公共信用评价相关联的惩戒属于规范性惩戒。在企业经济信用评价形成之后,授信人可以参考征信报告对目标企业的信用风险作出判断,采用拒绝赊销和授信、提高定金门槛的方式来惩戒信用风险大的企业。在企业经济信用方面,失信惩戒属于“市场联防机制”范畴,能够提高失信企业的“失信成本”,可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仍然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
    企业的公共信用评价是指基于行政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奖励等信用信息,借助大规模的信息收集和系统化形成的行为评价。公共信用信息涵盖了社会主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甚至违纪、违反道德等情形,基于公共信用信息作出公共信用评价成为政府介入道德和伦理生活领域的重要路径,并以分类管理与联合奖惩机制作为后盾,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为推进社会信用“规制强化”的目标,政府针对失信个体采取制定黑红名单、联合奖惩等措施,对失信行为予以信用惩戒,这是兼具经济治理功能的新型社会治理手段,属于强制性、规范性法律制裁,明显与私法领域作为交易风险规避措施的信用惩戒不同。声誉制裁由此成为成本最为低廉、效果最为突出的行政义务履行保障手段之一。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应当具有正当性,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应当被加以严格管理,否则信用信息极易被非法获取,严重影响企业的社会经济活动。
    因此,公共信用信息的运行应受实体规则、程序规则与可问责性规则等规则约束,信用制裁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等原则。
    企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主体之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是企业信息公开、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商业征信、信用评级以及企业伦理规范等制度整合。企业信用信息具有商业利用与公共管理的双重功能。
    在人工智能时代,借由算法权力的连接,信息互享与共享极为便利,这使商业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公私二元划分日渐模糊。但是,只有企业信用信息被商业化利用,才能形成《民法典》意义上的企业信用权。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共利用所产生的是应受行政法约束与规制的信用权力。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同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实践密切结合,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范化和法治化。
    四、企业信用权的保护方式与损害赔偿
    (一)企业信用信息商业化利用的限度: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
    企业信用权以聚合的企业信用信息为载体,企业信用信息既是源自企业的原材料,又是征信机构的生产要素,通过数据挖掘技术形成兼具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征信产品。企业信用信息大多属于公开数据。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不仅可以通过传递信息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提升企业的声誉和社会责任。企业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注册登记、许可审批、年度报告、行政处罚、经营异常状态等,且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管等个人履职的基本信息通常也应当被披露,此类信息并非纯粹的个人信息。
    企业公示的数据属于处于公开状态的大规模数据集合,既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也不能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到保护。原因在于:
    其一,企业数据必须满足非公开、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的要求,才能受到商业秘密条款的保护;
    其二,企业数据不具备知识产权的创造性、新颖性等特点,其蕴含的价值在于通过分析和挖掘被发现的潜在价值。
    例如,公开的“企业财务报表”通常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等主体可以免费获得企业的财务报表。对于企业的非公开数据如商业秘密,通常会设置技术保护措施,但是借助先进的数据爬取技术,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同样可能突破技术保护措施获取数据。在采集和处理企业信用信息的过程中,征信机构应当基于合法的目的,不得利用数据爬虫技术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尽管企业对公开的信用数据不享有民法上的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公开数据完全不受法律的保护。企业信用权与个人信用权在受保护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在作为个人信用权客体的“个人信用信息”之上可以产生受民法保护的新型个人信息权益,但是在作为企业信用权载体的“企业信用信息”之上不能产生受民法保护的新的权益。企业信用权是征信机构、信用提供者与企业共同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的结果。
    在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与企业共同构成的大数据生态系统中,企业公开数据的使用者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形成的数据利用涉及的是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开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挥着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作用,致力于解决市场竞争的扭曲。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延展了企业数据的受保护范围,将企业公开数据纳入保护范围,以促进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在目标映射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发生了异于民法的变化,即从个体性的民事主体保护到展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独立价值品格的整体性市场竞争秩序保障,这使得公私法融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具备了独立存在之必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是行为规制模式,通过划定经营者的行为边界,明确信息主体之外的经营者可以基于何种理由获取和使用信息主体的数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在典型行为之外,还通过第2条的一般条款实现对法律确定性与开放性的动态平衡,这表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时俱进的活力。
    除征信机构以购买的方式从金融机构等获得企业信用数据之外,网络爬虫技术是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采集互联网公开数据的主要方式。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可以自动采集所有能访问到的网络界面上的数据,其具有数据采集、数据处理和数据存储的功能。
    例如,企查查、天眼查等平台机构可以针对所爬取的数据进行过滤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供针对性的服务。在进行数据收集时,IP代理是保证自由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必不可少的工具。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通过数据爬取技术所获取的数据是与目标企业信用评价相关的原始数据。为了维系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确保市场的有序竞争,企业可以通过“Robots协议”限制对公开数据的网络爬取。尽管“Robots协议”客观上可能造成对某个或某些经营者的“歧视”,但在不损害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与竞争秩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网站经营者通过“Robots协议”限制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进行的数据爬取行为。
    实践中数据爬取行为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大多数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百度通过“Robots协议”限制360搜索引擎抓取网页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又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字节跳动利用技术手段抓取新浪微博内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了尽可能使得当事人全面、及时掌握企业的相关信用信息,准确判断企业的偿债能力,在立法政策上,既要保障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可以通过正当程序获取企业的重要信用信息,也要有良好的激励机制促使企业主动披露相关信息,保障企业不会因公布信用信息而丧失竞争优势。
    在大数据生态系统中,信用评价机构、信息提供者、信用使用者以及公共管理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商业化利用或者公共利用,共同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市场秩序。由于数据资源的获取与利用是极为重要的资源配置活动,对数据爬取行为正当性与违法性的识别已成为影响数字经济有序竞争与高效创新的关键。
    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角度看,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的数据爬取行为与企业设置的限制性“Robots协议”等技术壁垒对市场竞争秩序可能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通过网络爬虫技术手段爬取其他经营者的数据,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二是数据爬取方或被爬取方凭借其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他性的滥用行为,减少交易机会,限制市场自由公平竞争。
    例如,数据爬取方在爬取数据后所提供的服务,对被爬取方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主要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由于我国的数字化征信行业仍处于起步阶段,故应当以鼓励数据共享流通、兼顾各方利益为原则。数据爬取行为可能会提高数据流动和使用的效率,充分发掘数据所蕴含的创新价值。依据《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征信机构采集和评价企业信用信息系“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
    在此征信目的之下,为了向市场主体预防和控制金融借贷的交易风险提供信用支持,只要是能被用于判断企业支付能力和支付意愿的信用信息,都属于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可通过网络爬虫技术所爬取的对象。
    在鼓励数据共享流通的同时,应当调和企业适当开放数据使用的程度与为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设置的合规性标准之间的矛盾具体而言,若企业通过“Robots协议”对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进行不当限制,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之,若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超出“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的目的而爬取企业的公开数据,影响企业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性,限制市场的公平竞争,则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的数据爬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企业信用权的救济方式
    企业信用权的建构以保障企业信用信息记载的真实性与企业信用评价的公正性为基本内容。信用评价应由中立的评价机构独立地进行,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涉和利害关系人的不当影响。在巨额利润的驱动下,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有可能成为某些企业虚假信用的“制造商”和信用欺诈的培育者。尽管在企业信息之上并未产生新的权益,但企业是信用数据的来源主体,征信机构和平台机构等处于信息处理者的法律地位。此种情形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相似,企业与信息处理者之间亦存在“非对称的权力结构”或“持续性不平等关系”。
    因此,需要在“企业—信息处理者”之间形成良性的制衡关系,以保障企业在数字化时代免受信息处理者的支配。在数字时代,个人信用权主体兼具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享有者的身份,针对信用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合法性享有提出质疑、更正乃至删除的程序性权利。企业作为信息主体同样享有相应的程序性权利。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5条和《民法典》第1029条的规定,企业信用权主体享有查询、异议、更正、删除等权利,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应当及时核查,并及时采取异议标注等措施。此外,企业有权请求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对信用评价的算法进行必要披露。
    目前,商业领域信用评价的算法决策往往被用户协议的知情同意条款所掩盖,政府平台的算法决策隐藏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这导致社会主体无从知晓。征信机构的算法披露义务可以与用户协议设计结合起来,并通过引入相应的公众参与机制,保障企业对信用信息及信用评价的知情权。
    由于企业信用属于名誉权的范畴,故对于企业信用权被侵害的实体性救济,通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规定的名誉权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予以判断。对于企业信用信息的侵害,通常系指主张或散布不真实的事实,致他人在经济活动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负面的评价。
    主观状态除故意外,尚包括过失。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是典型的侵权主体。例如,信息提供者不当报送和错误记录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当分析企业信用信息等。
    当然,也存在第三人为侵权主体,或者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与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主体的情形。例如,第三人未按照约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又如,第三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查封企业的不动产,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对该信用信息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致使对被查封企业作出不良信用评价。
    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或者第三人对企业信用信息权益的侵害必须符合名誉权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同时适用名誉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抗辩事由等。因此,对于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对企业信用信息权益的侵权责任,应当结合侵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场景与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予以综合判断。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了对名誉权的侵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随着过错标准的客观化,对过错的判断取决于根据社会交往的观念侵害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3条第1款以及《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必要审查”。此类公法上的保护性规范,如果以保护个人为规范目的,并且对满足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了具体化的描述,那么当侵害行为符合客观要件时,可以得出行为人有过错的结论。
    征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来源于各类信息提供者,包括政府部门、网络平台机构、商业银行、融资担保公司等。《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及“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适用的前提是,第三方网络用户生成或上传相关内容,实施侵权行为,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实施侵权行为。然而,企查查、天眼查等商业平台机构作为信息处理者通过算法和大数据采集、保存、整理企业的信用信息,其并非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依据“通知—修改—反通知”的规则免除侵权责任。
    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不仅面临着处理海量企业信用信息的技术困境,而且免费向社会公众发布企业各类信用信息。因此,在提高征信信息收集系统的灵活性、智能度的基础上,应当将企业信用数据区分为敏感数据与非敏感数据,合理地确定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对于非敏感数据,数据偏差通常不会给企业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由于受到数据共享范围、获取成本的限制及数据抓取技术的局限,故不宜为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发生一般的数据偏差,则应当允许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修正。
    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的“合理审查义务”达到“红旗规则”所确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即可。对于敏感数据,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应当通过技术的革新和完善,确保数据的真实、及时、准确。唯有如此,才能为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提供可信赖的依据,特别是事关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大信用信息,如企业财产执行、企业破产等。
    因此,征信机构对敏感数据所负担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红旗规则”所确定的“注意义务”。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应当建立差别化的技术处理原则,改进算法技术,采取数据复核、交叉验证等手段,提高数据推送质量,避免因不当的信息推送行为,为企业带来重大负面影响。
    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名誉权侵权责任成立的重要损害事实。社会评价的降低以第三人知悉侮辱诽谤的行为为必要,例如征信报告或其他征信产品记录和传播的事实不完整、信用评价不公正等所导致的企业经济评价降低。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企业应当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客观上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例如,企业被金融机构列入“黑名单”,这直接导致企业信誉的降低或贬损。又如,征信机构发布的重大不良信息与企业信息不一致,导致企业的商誉受到损害。
    侵害企业信用权的主要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由于企业信用权被侵害的财产损失系因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商业化利用所致,请求权基础应当是《民法典》第1182条。该条适用于非物质性人格权中财产价值的损失,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组成部分。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因商誉损害造成的经营损失、为调查商誉损害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恢复商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提起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等。
    关于受害人的实际经营损失,如果难以计算的,则可按照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来确定赔偿范围。侵害企业信用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除损害赔偿以外,还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商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与损害赔偿均为民事救济之方法,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五、结论
    现代市场经济的企业信用机制建立在企业信息公开、商业征信以及信用评级等制度的基础之上,商业征信是判断企业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的标准。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大数据已经深度嵌入经济和社会的各个方面,正在塑造数字化的企业征信制度。
    在大规模信用数据和算法的驱动下,企业信用评价的及时性、完整性与精准性得以大幅提升,数字信用被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成为准确预测和评价企业信用状态的“数字身份”。尽管企业与个人均为信息来源意义上的信用主体,但是现行法并未规定与个人信息权益相对应的企业信息权益或企业数据权益。
    《民法典》规定的名誉权可以分为狭义的企业名誉权与企业信用权,两者在生成机制、权利结构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数字化的企业信用权实质上是作为信用主体的企业与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对企业的公开信用数据与非公开信用数据商业化利用的结果。
    企业信用信息具有商业利用与公共管理的双重功能,经济信用和公共信用在形式上均属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范畴。在数字化背景下,企业经济信用评价与公共信用评价在目标设定、实现机制以及制裁后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后者并不相应地生成企业信用权。
    企业信用数据可以分为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与企业共同构成大数据生态系统。企业公开数据的使用者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形成的数据利用关系超越私法,进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为了适应数字信用的发展,应当调和数据主体适当开放数据使用的程度与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设置的合规性标准之间的矛盾。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或者第三人对企业信用信息权益的侵害必须符合名誉权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
    在提高信用信息收集系统的灵活性、智能化的基础上,应当将企业的公开信用数据区分为敏感数据与非敏感数据,合理地确定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本文作者:冉克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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