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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论视域下信用修复制度建设研究


信用商务网【官方网站】 · http://www.ccbn.org.cn     发布时间:2024/5/17

    信用修复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存在修复主体不明、程序不规范及功能释放不充分等问题。本文应用系统论的观点,从立法规范、修复主体及修复程序等方面提出信用修复建设思路,以期释放信用修复在救济失信主体退出失信惩戒、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系统化、法治化等方面的功能。

    2014年6月,国务院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指出信用修复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2023年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发布《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纲要》与《管理办法》为信用修复制度建设划定了轮廓,指明了方向,但在制度建设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应用系统理论对信用修复地位、作用及制度建设进行分析论证。

    一、系统论视域下信用修复的地位

    社会信用体系由不同部分组成。结构上分为信用规范、信用教育、信用监管、信用激励等子体系。每个子体系都有各自的组成结构和要素,每个要素的地位、功能及运行方式各不相同。信用监管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结构的“硬件”,结构上分为信用信息征管、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部分,每个部分的地位作用各不相同,各部分及要素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关系如图1所示。


    信用信息征管是以社会主体信用为对象、信用信息为载体、社会信用建设为目标,实施社会主体信用信息征集、汇总、评价、共享、发布的机制。其运行方式是国家机构及社会组织等主体,依据法定的职权、职责及程序,依法汇集、整理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与信用相关的各类信息,并对客观信息数据依据一定标准进行评价,实现了社会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向具体信用状况转化。

    社会主体不同时间阶段的信用状况,为相对方交往、交易的决策提供有效参考,也能够对社会主体起到正向激励与负面警示作用。

    失信惩戒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硬规”,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失信惩戒是国家社会信用建设机构,依据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对社会主体行为进行认定,并将失信的社会主体纳入到征信“黑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进一步施以限制行为、减损权益等形式的惩罚。

    失信惩戒的社会信用建设原理是,以国家名义实施采集记录和公示失信行为等信息,向社会宣告“信用”的社会规则属性,以及信用规则地位神圣不可侵犯。同时,通过对具体失信主体的惩罚,形成辐射效应,震慑游走在失信边缘的信用主体,使其“不敢失信、不愿失信、不能失信”。

    信用修复是失信主体为实现“退出”失信惩戒、回归正常社会状态,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或归集失信信息的平台网站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依据相关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认定,将符合规定的失信主体移出失信惩戒、解除失信惩罚并终止公示失信信息。

    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要素,与失信惩戒信用信息征管等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起到促进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组成结构、增强结构要素之间的联系,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性作用。

    二、系统论视域下信用修复的作用

    2.1结构功能逻辑———信用修复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成部分

    系统论认为,系统是由各子系统及要素构成的整体。社会信用体系是由不同部分组成的整体,信用修复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1)信用修复的建立有助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组成结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要求是“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失信惩罚只是手段,并非最终目的。如果失信主体在失信惩戒作用下,思想上能够深刻认识和反思自身失信行为性质及后果,并能确立“守信”的思想意识;行为上,积极履行引发失信的未尽义务,主动承担失信行为引起的责任后果,就应当“退出”失信惩戒、恢复正常社会状态。这是失信惩戒的功能目标,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核心要求。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将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结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失信惩戒形成对接,承担解除失信惩戒的结构功能,能够有效帮助符合条件的失信主体实现失信惩戒“退出”,防止信用主体出现“一时失信”而“终身失信”的不合理现象。同时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之间,在结构上互相衔接,在运行上互相协同,完善了社会信用体系组成结构,增强了社会信用体系结构之间的联系,促进了社会信用体系结构要素合理建设。

    (2)信用修复建立有助于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功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目标是增强信用主体的道德意识、价值观念及行为自我规范能力等。信用修复为实现这一核心要求,将矫正失信主体的思想道德意识、提升失信主体的信用应用能力作为核心目标。

    在设列失信主体实现“退出”需满足的条件时,要求失信主体必须参加“信用”专项教育培训。在具体实施中,设立专项信用教育培训机构,对失信主体开展思想道德、法律法规、信用知识,以及信用实践应用能力等方面的专项教育。

    同时,为考察失信主体接受信用教育的成效,承担信用修复管理职责的机构(部门),以审核添加信用教育证明材料和“诚信约谈”等方式,考察失信主体对自身失信行为后果的认识,评价失信主体思想意识矫正状况。

    信用修复设列信用教育条件、实施信用教育活动的行为,有助于实现信用修复的“育信”“塑信”功能,满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同时,失信主体接受信用教育效果的评价反馈机制,能够逆向推动失信主体信用建设模式不断优化调整,提升信用修复的“育信”“塑信”建设能力。

    2.2差异协同逻辑———信用修复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系统论认为,系统结构中各子系统及构成要素的地位作用具有差异性,差异性是系统功能实现的源泉。信用修复管理失信主体实现“退出”的过程中,关联了失信惩戒所保护的利益,起到维护和发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用。

    (1)信用修复维护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保护的利益。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信用修复与失信惩戒所保护的利益和追求的目标相一致。信用修复为维护失信惩戒所保护的利益关系、协助失信惩戒实现所保护的利益,将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设列为最终实现“退出”结果的核心条件。同时,结合失信行为侵害的客体,以及造成的危害与后果等,将“承担责任”设列为失信主体实现“退出”的附加条件。

    信用修复实施中,将失信主体实现“退出”结果与完成“退出”条件相绑定,失信主体会在期望“退出”心理牵引下,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积极消除因失信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信用修复关联失信惩戒要求,与其共同形成双向互动运行机制,最终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价值目标。

    (2)信用修复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化。社会信用体系要求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失信惩戒是以惩罚方式倒逼失信主体“守信”;信用修复是给予失信主体“退出”机会,激励失信主体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最终实现“守信”“退出”。

    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在相互作用过程中,规制失信惩戒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就会“平移”应用到信用修复中。信用修复应用“平移”的法律规范过程中,逆向审查、评价失信惩戒各项行为的规范性程度,推动失信惩戒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同样,信用修复救济失信主体实现“退出”时,规定了“退出”条件及行为规范,以防止出现“锁定”或者“放水”失信主体、侵害失信惩戒效能的现象。信用修复与失信惩戒协同建设过程中,信用修复促进失信惩戒行为规范化,失信惩戒推动信用修复制度化,二者互联、互动及互促,最终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整体向规范化方向发展。

    2.3整体优化逻辑———信用修复提升社会信用体系整体建设能力

    系统论认为,系统是由不同要素构成的整体,并非要素的简单相加,只有当各要素科学、有序排列组合时,系统才能出现“1+1>2”的效果。信用修复规范管理失信主体“退出”行为,起到了优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机制、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能力的作用。

    (1)信用修复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结构优化调整。失信惩戒通过惩罚失信主体,促使失信主体认识“守信”与“失信”的边界。由于失信主体个体综合素养存在较大差异,失信惩戒在建设不同素养失信主体的信用时,出现“预期”效能与“实际”效能不对等现象。

    对此,信用修复在管理失信主体“退出”时,以失信主体“守信”才能“退出”的思想理念指引,应用“信用教育”“诚信约谈”等方式,专项聚焦不同素养失信主体的信用建设,填补失信惩戒在“预期”与“实际”信用建设效能之间减损的部分。

    信用修复与失信惩戒协同运行、功能互补、效能叠加,最终实现“1+1>2”的效果,从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信用法律、信用教育、信用文化、信用激励等不同部分,不断优化调整自身结构要素及运行方式,强化协同运行能力。

    (2)信用修复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能力提升。信用修复具有“救济性”,“救济”失信主体“退出”的形式表现为公力救济和私力自救两方面。

    从公力救济角度,从实体规定方面,信用修复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政策提出的“能修尽修”要求,将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均纳入到可信用修复范围,使得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主体均享有“退出”机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失信主体的公力救济。从程序规定方面,信用修复依法设定管理失信主体“退出”的程序环节,细化不同环节的管理主体、管理流程、管理标准及遵循原则,明确各程序环节之间的协同联动关系。信用修复程序化管理失信主体“退出”过程,为失信主体实施信用修复行为指明了方向,提高了失信主体实施解除失信惩戒、删除、屏蔽失信公示信息、恢复限制权益行为的效率,体现国家公力对失信主体的救济。

    从私力自救角度,为强化公力救济激励失信主体实施私力救济行为,国家信用修复管理机构(部门)以救济失信主体实现“退出”的理念为基点,设定失信主体实现“退出”所必须完成的实体条件,以及应当遵守的基本程序。失信主体在国家公力救济指引、自身期望“退出”的心理支配,以及期盼恢复各项被限制的权益等合力作用下,按照信用修复规定的实体条件及程序要求,积极实施“退出”的各项行为。信用修复的救济理念以及实施公力与私力融合的救济行为,增强了信用修复的救济能力,使得符合条件要求的失信主体均实现了“退出”结果,也使得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能力得以提升。

    三、系统视域下信用修复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社会信用体系是国家实施社会信用建设的规则。信用修复是执行社会信用建设规则要求、实现规则功能的制度。从系统的协调性、统一性、关联性等原理角度分析,目前在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还面临法律规范匮乏、实施主体不明确、实施程序不规范,以及功能释放不充分等问题。

    3.1协调性层面——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匮乏

    法律规范具有界定社会信用体系要素、结构、功能以及运行秩序的作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系统化、法治化的过程中,国家和地方层面均存在法律匮乏问题。

    (1)国家缺乏高位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先实践→后政策→再法律”路径推进。在立法建设实践中,按照“自上而下”指引和“自下而上”实践的方法建设。从“自上而下”立法角度,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这些规范在维护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秩序、提升各部分有序建设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这些规范均系法规或部门规章,效力远不及法律。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仅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中。2022年11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多部门联合,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意见稿)》。

    目前,国家高位阶社会信用法仍旧缺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还未出台,导致信用修复的地位、功能及运行等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影响信用修复与社会信用体系各组成部分的协同效果。

    (2)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定呈现多样化。各省(市)人民政府在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践中,制定了许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对信用修复主体、修复条件及修复程序等进行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地方信用修复的实践要求,亦为国家设计信用修复制度、出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以及社会信用法发挥了地方先行先试的实践探索作用。

    可是,由于缺乏国家高位阶法律规范的指引,导致了地方立法规范界定标准的多样化现象。这不仅影响信用修复在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效能,也影响地方立法实践“自下而上”推动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立法的作用。

    3.2统一性层面———信用修复实施主体的相关规定笼统

    在信用修复实践中,相关政策及规范对信用修复实施主体做了规定,但在实施主体、实施职责及实施行为标准等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

    (1)信用修复实施主体规定不明确。沿循国家政策等相关规定,信用修复遵循的原则是“谁认定谁修复”,即失信行为“认定主体”是实施信用修复的核心责任主体。然而,相关国家政策对“认定主体”规定不明确。

    例如,2020年12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对信用修复做出“能修尽修”规定。明确了信用修复是失信主体“退出”、重塑社会信用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机制。然而,该政策未对“认定主体”的信用修复核心责任、主体地位以及如何实施信用修复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2023年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发布《管理办法》,虽然从信用修复实施角度对信用修复实施主体做了规定,但依然存在界定模糊的问题。

    例如,《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信用修复实施主体包括“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第五条规定,“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均可实施信用信息修复。第十一条规定,尚未建立信用修复制度的领域,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复申请。

    从《管理办法》多条规定可知,信用修复是多部门联合实施的机制,实施主体具有多元化特征。由于《管理办法》未对多主体实施修复事项做出精细化规定,出现“归集机构”也具备实施失信主体“退出”的信用修复资格。然而依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如果“归集机构”实施“认定主体”的修复行为,会出现“认定主体”与“修复主体”不统一现象。

    这种关于实施主体的模糊性规定,容易削弱“认定主体”的信用修复核心地位,分化“认定主体”实施信用修复的责任,影响“认定主体”实施信用修复的积极性、主动性。

    (2)信用修复认定主体的行为要求规定不明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失信主体实施信用修复行为是为了改善信用状况,即实现解除失信惩戒、“退出”失信惩罚、删除屏蔽公示信息,最终回归正常社会状态。失信主体实现这一结果的前提,是需要完成“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等条件要求。

    结合《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纠正失信行为”条件,应当包括“矫正错误的思想意识”“履行相关义务”“消除失信行为后果影响”。失信主体只有完成以上所有要求,被认定为“守信”后才能实现“退出”。

    由于《管理办法》未对失信主体“退出”条件的内涵和要求进行细化规定,也未对失信主体完成条件后的“守信”效果制定科学合理的考察评价及认定标准。信用修复认定主体在审核认定失信主体完成“退出”条件状况中,容易将失信主体完结“履行相关义务”条件等同于完成“纠正失信行为”条件要求,出现“履行相关义务”就是“守信”的认识。

    这种只强化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条件状况的审核,而淡化失信主体错误思想认识矫正效果的认定,容易导致思想意识矫正不到位的失信主体“带病”“退出”,也“窄化”了信用修复规定的“退出”条件,这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则功能目标要求不统一,会稀释信用修复的社会信用建设效能。

    3.3关联性层面———信用修复实施程序不合理

    信用修复程序解决的是如何实施信用修复的问题,是失信主体合法、有序、规范“退出”的保障。结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省(市)地方信用修复实践流程,信用修复分为受理申请、审核认定、实施修复等环节。其中,在申请受理和审核认定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引发的后果各不相同。

    (1)信用修复申请受理环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失信主体需要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履行完毕相关义务材料及信用承诺书。由于《管理办法》对失信主体提交材料进行罗列框定,结合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在受理认定申请环节,容易出现下列问题。

    一方面,如果按照《管理办法》罗列的材料执行,就会将“诚信教育”等能够证明失信主体悔改的材料排除,等同取消了对失信主体“守信”状况的初审。

    另一方面,如果要求失信主体提交证明“守信”的“诚信教育”材料,则突破了《管理办法》框定的材料要求范围,相当于对失信主体材料要求进行了“加码”,就会抑制失信主体的积极性、妨碍失信主体“退出”。申请受理环节规定的材料要求,与信用修复“育信”“塑信”功能要求关联性不强,就会出现信用修复实施行为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核心要求脱离。

    (2)信用修复审核认定环节。审核认定环节,是信用修复实施主体对失信主体提交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认定,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审核失信主体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实质审查主要审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认定失信主体是否符合“退出”要求。

    关于审核认定的主要内容,在《管理办法》颁布之前,部分省(市)增加了“诚信约谈”行为,目的是结合失信主体提交的材料,对失信主体矫正错误思想意识、纠正失信行为及履行相关义务等状况全面了解,在结合材料的基础上,“理性”判断失信主体的“信用改善”状况,是否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守信”“退出”要求,是一种科学、合理的信用建设行为。

    《管理办法》颁布之后,对“诚信约谈”地位、作用及实施方式未进行规定。在信用修复实施过程中,如果增加“诚信约谈”的程序,实施“诚信约谈”行为,等同增加了失信主体实现“退出”结果的难度。

    然而,如果不实施“诚信约谈”,则很难对失信主体的主观思想意识、价值观念等改变状况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管理办法》规定不足,导致“诚信约谈”程序及行为缺乏法定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淡化失信主体的“诚信约谈”,等同于对失信主体“守信”认定“放水”;如果实施“诚信约谈”行为,则易引发失信主体对程序行为的异议。

    3.4功能性层面———信用修复功能释放不充分

    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组成部分,在救济失信主体功能价值的应然与实然之间,仍然存在较大龃龉。应然方面,信用修复对失信主体实施救济“退出”,能够纾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演进发展。实然方面,信用修复存在结构功能及运行缺乏宏观设计、国家高位阶立法约束指引信用修复建设能力不足等问题。实践中,坚持以履行完毕未履行的义务为实现“退出”的前提条件,忽略失信主体发生失信行为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失信惩戒对失信主体“退出”能力的削弱。

    同时,如果缺乏“先欠先退”“先退后补”等创新思维和方法,就会出现本该以“合理”方式先行“退出”的失信主体,被滞留在失信惩戒状态。

    以司法领域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退出”为例,截至2019年5月,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共计1409万;其中422万失信被执行人,在履行完未履行义务后实现了“退出”,仅占总人数的29%;仍有一半以上的失信主体被“锁定”在失信惩戒状态。“进入”失信惩戒的失信主体数量,与“退出”数量之间出现不平衡,就会出现失信主体滞留堵塞形成“堰塞湖”的现象,违背了政府对信用修复管理提出的“放管服”要求。

    四、系统视域下信用修复制度建设的路径

    提升信用修复能力,需要应用系统协调性、统一性及关联性等原理,从法律规范,以及修复主体、修复程序及释放功能等方面,强化信用修复制度建设。

    4.1协调性层面———加大社会信用法律规范建设力度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各结构要素排列顺序及运行方向,需要法律规范进行约束指引。为发挥法律规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整体性建设作用,法律建设方面,可按照“自上”与“自下”两个路径协同推进。

    (1)“自上”,先行制定社会信用法基本原则。当前,为解决社会信用法空缺的现实问题,可依照“立法未动原则先行”思想,优先制定社会信用法基本原则。

    在制定过程中,思想上,遵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系统化的要求,确保基本原则始终与社会信用法治建设总目标保持高度一致。

    目标上,要保障先行制定的原则要具有前瞻性,能够宏观反映信用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构成要素、功能作用等,能够起到指引国家制定和正式出台信用法作用。

    方法上,立法机关联合社会信用建设主管单位,梳理专家学者关于社会信用建设的观点,整合现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规及政策,在此基础上,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技术,制定我国社会信用法的基本原则。

    (2)“自下”,加快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立法实践。为形成“实践↔政策↔法律”的建设机制,充分发挥实践与法律的双向促进作用,鼓励地方“先行先试”。

    地方先行立法实践,从“自下”角度看,是通过制定地方性立法规范,规制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各项行为,保障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化、规范化。

    从“自上”角度看,是地方在国家立法理念指引下,率先有针对性地制定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律规范,为国家出台高位阶法律夯实实践基础。

    国家“自上”立法指引与地方“自下”立法实践协同推进,提升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立法效率,有助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向法治化、系统化方向发展。

    4.2统一性层面———强化认定主体的信用修复责任

    信用修复实施的责任主体是认定主体。为有效发挥信用修复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作用,就要明确信用修复认定主体的责任,强化其行为管理。

    (1)明确认定主体准确认定责任。《管理办法》对“信用信息修复”概念进行细化规定,区分了“认定主体”与“归集机构”的“信用信息修复”责任,明确了失信行为“认定主体”在实施信用修复时的主体地位、行为性质和标准。同时,规定了“归集机构”在归集、整合、评价、发布、共享信用信息过程中的行为责任。

    依此规定,“信用信息修复”应当包括删除、屏蔽失信行为信息和更正错误信用信息两方面。强化认定责任,应根据申请主体的目的来准确进行:1)失信主体提出“退出”申请,目的是删除、屏蔽失信行为信息、回归社会正常状态。受理申请主体要按照其是否完成“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等条件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移除并删除、屏蔽失信信息。

    2)失信主体提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目的是更正错误的信用信息。如果错误信息源是在认定环节,“认定主体”要及时受理,审查错误信息发生的原因,并及时作出更正。如果错误信息源是在归集、共享、发布环节,“认定主体”要督促造成信息错误的单位及时更正,防止信息失真,侵害失信主体合法权益。

    (2)强化认定管理责任。为强化认定主体管理地位,应当从思想和行为两方面入手。认定主体要将包容救济的思想理念转化为服务失信主体“退出”的实际行动。在失信认定环节,认定主体在作出失信认定的同时,应当同时告知其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以及权利行使的方式与途径。告知行为,前移了信用修复行为的关口,体现了对失信主体的同情,彰显了认定主体的信用修复主体地位及责任。在信用修复实施环节,以“谁认定谁修复”原则为基础,明确信用修复不同环节的组成人员及其行为标准和责任。并将不同环节、不同人员的“权”与“责”相结合,保障了不同环节人员的思想行为,始终作用在失信主体“退出”上。

    4.3关联性层面———完善信用修复实施程序环节

    在信用修复实施中,为增强申请受理与审核认定程序之间的关联性,需要对实施内容、实施方式进行精细化建设。

    (1)严格申请受理环节的初审行为。申请受理环节解决的是失信主体能否“进入”信用修复通道的问题。认定主体在收到失信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后,要严格审查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性质以及惩罚已过期限是否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前置条件。审查认定符合之后,需进一步审查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关责任的证明材料,并将接受信用教育等相关材料纳入到审核范围。如果失信主体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可要求失信主体签订信用修复承诺书,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守信”进行承诺。如果失信主体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全,可告知其在三日内补齐;如果不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前置条件,认定主体应当书面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失信主体解释原因。

    在信用修复初审环节,认定主体严格审查失信主体提交的材料,一方面,是对失信主体行使信用修复权的监管,防止其提供虚假材料、违规进入信用修复通道。另一方面,结合失信主体提交的履行义务、信用教育等材料,初步判断失信主体的信用改善状况,为后续工作提供指引。

    (2)强化认定环节的信用教育审查。审查认定环节解决的是失信主体能否“退出”的问题,是信用修复实施的实质性环节。实施步骤分为材料审查、诚信约谈及决定修复。

    1)审查材料背后的真实性。认定主体结合《管理办法》规定的“退出”条件,对失信主体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重点审查“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完成过程和完成状况,并对其完成条件的心理状态进行判断。

    2)实施“诚信约谈”。“约谈”内容侧重了解失信行为发生的过程;听取失信主体对自身失信行为后果的认识,对认识不到位的失信主体进行批评教育。

    3)作出修复决定。认定主体结合失信主体客观完成的条件状况以及主观思想意识改善的情况,对符合信用修复“守信”要求的失信主体出具信用修复决定书。审查认定材料真实性及“诚信约谈”的行为,考察了失信主体的“守信”状况,强化了失信主体的“守信”教育,防止失信主体“带病”退出。

    4.4功能释放层面———提升信用修复服务社会发展能力

    为保障信用修复起到激励失信主体主动实施“退出”行为,以及“退出”后持续保持活跃状态的作用,应当深化信用修复的救济思想行为、探索信用修复的帮扶退出方法、建设失信退出主体信息反馈机制。

    (1)深化信用修复的救济思想行为。在信用修复救济失信主体“退出”的实践中,要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为指引。思想上,要以失信主体“退出”能力差异性的事实为基础,以包容失信行为、促使失信主体“认错”“纠错”为主方向。目标上,要“帮扶”失信主体实现“退出”结果,并要通过进一步“帮扶”,使其恢复再生产、再发展的能力。行为上,在执行“退出”条件时,应考虑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差异,防止因一刀切标准而出现“退出”能力弱的失信主体不得不“躺平”的现象,要充分将信用修复的救济思想、行为与失信主体实际相融合。

    (2)探索信用修复的帮扶退出方法。信用修复体现的是关爱救济失信主体的思想理念。在实践中,为将关爱思想与救济行为相统一,使“退出”能力弱的失信主体也能实现“退出”结果,应当探索创新帮扶“退出”方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果失信主体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小,且失信主体悔改深刻,并能牢固树立“守信”的思想意识和价值观念,可通过信誉担保、第三方保证,或者权利人和解等方式先行“退出”。

    信用修复实施的“先退后补”行为,体现了信用修复法律关系及社会不同利益主体对失信主体的同情信任,彰显了多方利益主体及社会联动实施救济失信主体的价值。

    同时,信用修复坚持救济失信主体的思想行为,使得“退出”能力强的失信主体通过自力自救实现了“退出”;“退出”能力弱的失信主体则以“先退后补”的帮扶方式实现了“退出”,最大化“释放”了信用修复的功能,消除失信主体因“躺平”而堵塞形成“堰塞湖”的风险,维护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安全。

    (3)建设失信“退出”主体信息反馈机制。各级政府社会信用建设部门应逐步建设、完善失信“退出”主体跟踪监控机制,强化对“退出”主体的生产生活行为进行跟踪监控,并对“退出”主体可能重新触发信用风险的行为发出预警。各级政府及行业领域的信用建设部门,要重点关注本区域内经历失信“退出”的主体,如发现“退出”主体的生产、生活面临困难,应以政策倾斜、贷款便利、市场拓展等方式适当给予帮扶。失信“退出”主体信息反馈机制建设,帮扶“退出”主体走出困难、重新适应和融入社会,巩固信用修复的社会信用建设效果,体现了政府“放管服”改革要求。

    五、结语

    信用修复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末环节,具有建设失信主体信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结构、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系统化的作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阶段,加强信用修复制度化建设,释放信用修复制度的救济功能,能够合理释放失信主体、纾解社会矛盾,以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本文作者马龙(太原开放大学教学研究中心);钟晓玲(山西开放大学文法学院)、吴春香(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孔梦梦(山西开放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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