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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权的立论基础和规范构造
摘要:信用修复权是学理和实践中提出的新型权利,是市场社会信用体系、信用生态建设的必然产物,是法治实践和权利生产的自然结果。信用修复权源于“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平等保护”规定的内在要求。信用修复权根植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之私法核心精神,其以信用权为依归、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并实质体现为信用主体的诚信义务。
《民法典》“名誉权”规定构成了信用权和信用修复权的规范依据,信用修复权是以信用权保护为目标的一系列程序性权利,包括信用修复程序的启动权、信用修复审查流程的参与权、信用修复结果的知情权和异议与救济权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应当对信用修复权等新型权利保持较好的开放性,并在社会信用统一立法中专门设计“信用修复权”条款,对接宪法、《民法典》等法律规范,明确其权源基础和行使方式等问题,以保障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完备性和权威性。
失信惩戒尤其是失信联合惩戒的普遍实施,有力惩治了失信行为,树立了诚信价值和诚信行为在社会运行中的权威地位,为契约精神建构了健全的市场环境。但惩戒措施本身的严厉性,加之部分不合理的扩大倾向,也给意图恢复信用、重归市场、重建社会生活信誉体系的失信主体造成了较大的困难。信用修复权是学理和实践中提出的新型权利,从权利保护和发展的视角,探讨信用修复权的立论基础和规范构造,既有利于学理的证成,也有利于法治实践中发现和确定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
一、信用修复权的宪法权源基础
信用修复权作为我国法学研究中的新概念,在法解释学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宪法中并未找到直接的规范依据,学界对信用修复权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对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规范进行教义学分析,可以从理论上判定“信用修复权”为宪法理论的新概念,其产生具有宪法性根据。
信用修复权源于“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公民基本权利平等保护”的宪法价值。在法解释学上,对信用修复权的理解和阐释,是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实现方式的补充和丰富。事实上,信用修复权在宪法上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而非仅存在于社会信用立法中。同时,信用修复权与基本权利之间也存在一种良性互动关系。
(一)信用修复的宪法意义
2019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2023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这些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新阶段,信用修复制度建设愈发紧迫。
基于此,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于信用修复的研究成果迅速增多,围绕着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及其宪法权利的属性定位等问题形成了一定的判断和认知。
李鑫认为,实行信用修复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应有之义,是全面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内容。
谭波认为,作为信用立法的权利化产物,信用修复权可以看作是针对惩戒制度的一种抵抗权,从而体现着与基本人权相关之宪法基本权利对公权力的基础性地位和价值。
李艺认为,通过宪法权利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既是个人在社会信用体系中防御公权力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侵害的需要,也是社会信用统一立法探寻宪法规范基础的必然要求。
从总体上看,上述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从不同视角对问题本质进行了一定程度或侧面的揭示。但从更基本的人与社会整体性发展的立场来看,权利产生是为了生存与发展,对权利和权力的限制依然是为了生存与发展,权利的本质目标即是生存与发展。
因此,信用修复的宪法意义在于,其为个人或企业组织提供了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确保他们能够纠正错误,恢复信用,在社会中重新获得信任,进而实现自我生存与发展。信用修复制度保障了个体权益,促进了社会整体的诚信与和谐发展。通过宪法赋予的权利,个人或企业组织可以得到必要的法律支持,实现自我救赎。
(二)信用修复的宪法规范安排
“信用修复”这一概念,最早由信用法学者提出,在信用立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其中,较早的如2013年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第 25 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5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公民、法人对信用信息有请求修复和保护的权利。
2024年修订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7号)第20条规定,鼓励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依法申请修复失信记录。政府部门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修复失信记录的,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在地方信用立法中,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都有类似关于信用修复的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信用修复的专门立法,但地方信用立法对信用修复权利的实际确认和保护已形成共识。
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对“信用修复”这一概念进行规定,也没有关于信用修复的具体要求。但是,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在一定意义上为信用修复提供了宪法的规范依据。
《宪法》第33条的规定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确立了“人人平等”“公民基本权利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其中,“人人平等”原则是指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享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是《宪法》在人权保障上的体现。只有在法治框架内实现了人人平等,才能确保人权和公民权利真正得到保障,这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核心内容。“公民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要求在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之间保持均衡。
我国正在建设一个庞大的社会信用体系,在此背景下,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呈现两个特点:其一,缺乏统一的“社会信用法”对社会信用体系进行规制,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保护缺乏相应的规范;其二,在社会信用体系构建过程中,个人信用信息权益面临的威胁主要来自于公权力机关。基于此,宪法有必要对当前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作出回应。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的宪法保护能够为统一的社会信用立法提供宪法基础;另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的宪法保护能够有效预防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公权力机关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侵害。因此,上述原则之于个人信用信息保护、之于信用修复相关权利所体现的宪法精神及其价值就尤为特殊。
在宪法中,“人人平等”原则与“公民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原则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信用修复权作为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在社会信用领域的具体化和延伸。因此,信用修复权必须在“公民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原则下才能真正得到实现。从法教义学上看,信用修复权的行使和实现,也必须遵循并维护“人人平等”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原则所确立的宪法精神及价值。
(三)信用修复权的宪法教义学解释
信用修复权的宪法教义学解释,是指在宪法的框架下对信用修复权进行法律解读和阐释。其涉及如何在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指导下,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确保市场的公平与正义。这一解释过程需考量社会公共利益、经济稳定以及个人权利保护等多个维度的冲突和平衡。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有必要从宪法层面以教义学论证信用修复权,否则难以进行解释和适用。
信用修复权作为一个新概念,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我国《民法典》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条例》等法律规范中均体现了这一理念。将“公民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原则作为信用修复权的宪法依据,可以为下位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治社会的建设。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在规范层面,根据《宪法》第33条的规定,并不能将信用修复权等信用相关权利与宪法确立的其他基本权利相提并论,其与平等权、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是有本质区别的。
实际上,在社会信用立法中,存在多种权利类型和实现方式,信用修复权只是其中一种。从更具操作层面的意义上、从宪法基本权利的维度分析,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建构的基础应是《宪法》第 38条人格尊严条款内蕴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信用修复权的宪法权利属性,实质上是通过“信用权—名誉权—人格权”的路径,进而与基本权利搭建起联系的。所以,信用修复权应该被理解为一种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是特殊法律法规对“公民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是宪法关于人格保障基本权利形态的实现方式。
信用修复权的宪法意义在于,在信用修复权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其实质在于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新的路径和方法,从而实现对上述宪法原则的理论丰富和规范实践。失信主体的权利在信用无法保全的情况下受到减损,由信用不全导致了权利不全。
基于此,对信用的补全既是对当事人人格利益的补全,也是信用主体的一种自我纠错的权利。这种纠错的前提是违约或违法,在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后应尽快消除这种违约或违法状态,这也是法律设定信用管理制度的初衷。
因此,在建构实现人的生存与发展权利体系的视角上,“基本权利”与“社会信用”这两个概念在本质上具有同质性和相关性,均服务于人的生存与发展。信用修复的相关权利乃是基于“公民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原则而产生的。对于信用修复权而言,其实质是一种以“公民基本权利平等保护”为原则,通过对社会信用立法进行价值判断后形成的新概念。
二、信用修复权的实体权利依据
随着人们的法治意识和权利认知能力逐步提升,各种新型权利不断涌入我们的生活世界和法治实践,为法治中国的前进与发展提供了知识生产的动力和历史实践的原料。我国《民法典》将部分新型权利纳入法律明确保护的范围,上升为“有名权利”(如居住权),为法官裁判此类案件提供了比较明确的制定法依据,从而无须再论证此类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但是,对于部分构成复杂、要素多元的权利新形态,《民法典》也不能完全实现全方位的设定和安排,而只能根据既有相对成熟的权利形式作出一些相对较好的预设性安排,以便为未来的发展及法治实践留下开放的空间。
(一)信用修复权的法理基础
信用修复是信用运行的末端,是信用运行出现不当受损时的补救手段,其法理基础在于合同法,实质上是契约关系的一种延伸。基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市场交易的主体双方对彼此信用信息形成的认知判断和信用评价,是依据平等契约事先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而作出的。
从本质上来讲,这不是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或行政裁决,即便是具有公权力属性的主体形成的判断,其基础依然是契约权利义务的履行状况,而不是公权力运行的结果。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的降低,根本原因在于其违约性或违法性,因此信用修复的产生,自然缘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和履行。只有解决了违约责任的因,才能获得信用修复的果。
所以,信用修复权的法理在于信用关系、信用契约缔结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在于契约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这一私法核心精神本身。
(二)作为信用修复权依据的信用权属性之争
信用修复权之所以需要修复,其原因在于信用权。也就是说,信用修复权以信用权作为权利存在的依据。所以,探讨信用修复权与探讨信用权的权利属性和内涵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信用修复权的基本属性取决于信用权的基本属性。
1.信用权兼具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
信用权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价值。以信用利益为基础生成的信用权,其本质是一种新兴的人格权,系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信用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首先,我们必须看到,信用主要是一种经济交往关系,市场社会法律规范所涉及的信用也主要是经济信用,而非伦理信用。正是基于信用所具有的经济属性内涵,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才具有现实利益保护的重要价值,才受到了市场社会和法治实践的重视。
经济信用作为民商事主体的外在表征,其代表的是特定主体真正的民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代表着其在市场交往中的最大担责能力,进而体现为主体的生产能力和交易能力。所以,即便信用权和信用修复权不直接体现为财产权,其实质承载的财产利益也是该项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原因。其次,信用直接表现为社会和市场对特定主体的信用评价、能力评价。
因此,信用自然地呈现为民商事主体的人格权益状况,信用评价的降低或升高,直接关联的是主体资格和名誉总体状况的变化,随后经过一系列传导机制才带来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变化。
因而,包括信用修复权在内的信用类权利,首要的是主体的人格权。从更深层次上来看,信用修复根本上不是简单地指向某一市场个体的信用评价修复,其终极目标乃是整个社会信用生态、治理生态的全面良性运行。这种恢复应当以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作为渠道,以利益的衡量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最终的法治环境作为评判指标。所以,由于这种基本出发点的重合,信用权与信用修复权必然具有权利内容的多重复合属性。
2.信用权不是隐私权
我国《民法典》第 1032 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从民事主体的设定上看,隐私权为自然人所独享,而信用权的主体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
从信息的获取方式上看,征信系统即便获取了相关隐私信息,获取方式也是基于契约双方的意思自治,其目的在于信用评价,且相关隐私信息具有对信用评价的附属性。
从隐私的具体内容上看,隐私的立法指向在于人格自由的安定性和健全性,与财产经济性利益具有相当的距离。所以,个人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包含隐私信息,因为隐私信息是一般情况下征信系统不能收集的信息,如个人身体形态、性取向、成长经历、健康状况、家族等信息。
此外,随着数字时代数字商业模式的运行发展,从个人隐私看待个人信用信息的视角开始发生转变,并过渡到兼具私人性与社会性、公共性的个人信息的视角。个人信用信息的私人性被公共性、社会性所替代,信用信息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应用价值大大提升,从而进一步弱化了其隐私权的内涵。受历史、文化、认知以及经济社会活动等因素的影响,个人信用信息与隐私信息之间很难确定绝对的界限。
但是,从权利的属性和立法的设定上来看,信用权不应当被认为是隐私权,二者有着不同的内涵属性和法治价值。当二者出现冲突或重叠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适用的选择进行合理区分与治理。
3.信用修复权的义务属性
信用修复权在形式上是信用主体获得救济的权利,但实质是信用主体的义务。
首先,信用主体必须履行恢复信用所应承担的原有契约义务。信用主体提请信用修复的前提,是对先前违约行为的纠正、对原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履行和完善,只有履行先前义务才使信用恢复具有了可能性。
其次,信用主体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请求信用修复的程序性义务。当前,信用修复的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及其实践,在过程上都需要信用主体发现信用权益受损进而主动提起申请,方得启动信用修复程序,而且相关法律法规通常还对申请人设定了一系列的举证义务、申请时限等要求。
再次,信用修复也是国家应有的保障普通公民回归社会、正常进行劳动生产、有序参与社会生活的责任。国家对公民或组织实施的权利限制和过错惩戒,必须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和比例性等原则要求。
权利限制和过错惩戒的最终目的是建立社会信用优质生态,促进全社会和公民个体积极参与劳动生产、实现个体幸福和社会整体进步。当权利限制和过错惩戒影响了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的时候,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完善制度供给,保障信用修复机制的有效运行,建立健全社会信用生态体系。
(三)名誉权:信用修复权的《民法典》设定
信用权并非我国《民法典》中独立的法定权利类型,而是通过信用评价、信用信息保护等与信用权相关的内容借助名誉权规则被纳入了《民法典》的规范体系。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第2款“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的规定,社会信用间接关乎信用主体的名誉权。《民法典》实际上为信用权设定了“人格权—名誉权—信用评价”的权利体系结构,并以此确立了信用修复权的实体权利依据。
这种规范安排,首先,在解释论上明确了信用利益作为一种受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而存在,以合法性肯定了信用权保护的应然性和社会必要性。其次,对信用权的财产属性、人格属性的理论之争,在规范意义上形成了一个结论性判断,即总体上归为人格权。
因此,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之下,名誉权既包含狭义名誉权(以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为客体),也包括信用权。个人信用权指向征信机构对个人偿债能力及其偿债意愿的专业性社会评价,既可被解释为名誉权的一个子类型,也可被视为名誉权的经济利益部分。也就是说,在人格权的总体安排上,并没有完全否定信用权的财产或经济利益属性。
从学理上来看,人格权作为人的自由圆满的最基本利益,其主要是精神或尊严利益。即便现代社会带来的人格权商业化,也依然以此作为前提,因为这是人类自我独立性、完整性的法治论证。为了确保人格尊严得到更好的保护,对于广泛存在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利益被商业化利用的现象,我们应当坚决反对。
然而,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和数字经济亦不可能因此而停滞发展,各种新型权利之所以得到立法和司法的重视,就是经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必然性所决定的。这就要求现行的法治体系建设必须始终保持对各种新事物和新兴权利类型的开放性,以容纳社会发展的多样性。
三、信用修复权的程序性权利属性
信用修复权兼具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权利属性,并且主要是针对信用权实施保护的程序性救济权。如果从权利的角度着眼,现行实定法文本更倾向于将信用修复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认为其不具有自恢复的功能。
区别于人格权体系中的现有法定权利,信用修复权本身并不具有实体权利所能带来的明显的实体利益。如果信用修复只能通过申请,并可能因某种原因而导致程序无法启动,进而使得减损后的资格或利益无法得到恢复,那就形成了人格减损、利益减损、资格惩罚、名誉处罚等不利后果,且这种后果具有单向性和不可自我修复性。这种缺少救济的权利或利益运行格局,无法形成权利保障过程的闭环。
我国《民法典》第 1029 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信用修复的产生并不仅仅源自信用主体自身的不当行为,还有可能是诸如信用侵权等外部因素影响的结果。
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第三方都有可能分别或者共同成为信用主体的信用利益的侵权人。而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声誉或名誉减损,必然会带来相应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减损,进而导致整体性的经济社会利益损失。
因此,信用修复权必须以信用权为基础,充分彰显其程序性权利的实践价值,并科学构建体系化的程序实现机制,以利于对信用修复权人利益的保护。具体而言,信用修复权的程序性权利应当包括信用修复过程中信用主体所享有的一系列与程序相关的权利。
这些权利贯穿于信用修复的全过程,即从信用修复程序的启动权,到信用修复审查流程的参与权,再到信用修复结果的知情权以及信用修复结果的异议与救济权,每一具体步骤都体现了对信用主体权益的尊重和保障。
(一)信用修复程序的启动权
信用修复程序的启动权是信用修复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赋予了信用主体在发现自身信用受损后,积极寻求信用修复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标志着信用主体对改善不良信用状态的追求,是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首要环节。
首先,信用主体在行使信用修复程序的启动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和规定程序。在申请前,信用主体应详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申请流程中,信用主体应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以便审查机构能够全面审查和评估申请的合理性。申请材料通常包括信用主体的个人身份证明、信用受损的具体证据(如失信记录或逾期账单)、信用修复计划等。这些材料应符合法定要求,并确保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免影响信用修复申请的审批进程。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信用修复法律制度有所不同,信用主体应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申请所需的各类证据和文件资料。
目前,我国关于信用修复的立法规定,散见于部分国家层面立法和地方立法的文件中。不同地方对于信用修复启动所需要的文件和程序也存在不同规定。例如,对于信用主体提交的申请文书,地方立法中均要求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部分地方立法中还要求提交《信用承诺书》、信用信息平台出具的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信息主体纠正其失信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同时,各地立法实践中对于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的相关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部分地方立法将诚信约谈作为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的必要条件,规定信用修复机构须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约谈失信法人或自然人,告知失信后果,听取其纠正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敦促其诚信守法,并对约谈情况进行详细记录。还有部分地方立法则仅对信用修复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规定经过初步审核后,对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信用修复申请应予受理。此外,有些地方立法还授予信用修复机构较强的独立判断权和决定权。
其次,信用修复程序的启动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信用主体应提供能够证明其信用状况改善或有可能改善的具体证据。例如,对于曾有信用不良记录的个体,可以通过提供最近的合同履行记录、债务偿还证明或经营状况改善报告等文件来证明其现在的信用情况。
此外,信用主体还可以通过详细的信用修复计划和可行性分析,向审查机构证明其改善信用状况的意愿和能力。例如,信用主体可以提供包括财务规划、债务清理策略以及与相关机构的沟通记录等在内的文件,证明其对信用修复过程的积极参与和有效管理能力。
再次,信用修复程序的启动还应考虑时效问题。信用修复对信用主体和审查机构都提出了相应的时限要求。信用主体在发现信用受损后,应尽早申请启动信用修复程序,以便及时恢复自身信用状况。及时申请启动修复程序,不仅有助于减少信用受损对个体生活和工作造成的不良影响,还能确保信用修复过程的顺利进行。
审查机构在接收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和决策,确保信用修复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例如,一些国家或地区设立了特定的信用修复申请审核时限,保证申请人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答复。这种时效性管理有助于加速信用修复过程,减少不必要的等待时间,提高整体效率。
(二)信用修复审查流程的参与权
在信用修复的审查流程中,信用主体享有参与和提供相关证据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对于确保信用修复程序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至关重要。
首先,信用主体有权向审查机构提供与信用修复相关的详尽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不仅包括个人或企业最近的财务报表、合同履行记录,还包括经营状况的改善计划、市场反馈的改善情况等。例如,企业可以提供近期的销售数据、供应链合作方的反馈情况、客户满意度调查等资料,以证明其业务经营已经恢复健康,信用状况有望改善。这些证据不仅有助于审查机构更全面地了解信用主体的实际情况,也为信用修复申请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其次,信用主体在信用修复的审查过程中拥有就信用修复的具体事项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权利。这包括但不限于对信用修复目标的设定、具体修复计划的制定、措施实施等方面。例如,个人可以提出自己在失信记录后的信用状况有了显著改善,并详细说明改善的原因和过程;企业可以提出自身在市场竞争中所面临的挑战和采取的应对措施,展示其积极改进经营管理、完善信用管理的成果。审查机构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时,应当重视并充分听取信用主体的意见和诉求。这不仅有助于确保审查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还能够提高整个信用修复过程的透明度和参与度。
再次,信用主体在信用修复的审查过程中还享有申辩权,即在审查过程中对自身的信用状况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权利。如果审查机构对信用主体的某些情况存在疑问或误解,信用主体有权进行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说明。例如,个人可以针对特定的失信记录进行解释,说明当时的特殊情况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信用问题;企业可以解释其在市场竞争中所面临的挑战,并说明在行业规范和市场环境变化情况下采取的积极应对措施。信用主体申辩权的行使,有助于消除审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误解或不公正情况,确保审查结果的客观和公正。审查机构在接收申辩材料后,应当认真考虑并及时作出相应决策,以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信用体系的稳定运行。
只有立足现实,在正当程序原则的指引下不断完善信用修复机制,方可使信用惩戒措施真正实现约束权力和保障权利的目的。在兼顾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形成有序、稳定的诚信社会环境。
有必要指出的是,现阶段由于国内立法的缺失,信用修复的核心流程缺乏统一标准,在各地的实践中也很不一致。因此,有必要构建信用修复的统一流程。在设计信用修复程序时,首先应该统一信用修复的时限标准,然后设置合理的信用修复行为标准,最后还应区分纠错式与补偿式修复,科学设置信用修复的核心流程。同时,针对信用修复的难易程度,分别设计、细化具化信用修复程序。
(三)信用修复结果的知情权
在信用修复过程中,一旦相关审查机构作出了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主体就拥有了对决定结果的知情权。这对于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信用修复决定的公正性至关重要。
知情权是信用主体在信用修复决定形成过程中的基本权利之一。知情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信用修复决定的依据、理由和流程进行了解,二是在决定作出后及时了解决定结果。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审查机构在作出决定前,向其公开相关的决定依据和标准。这些依据可能涉及信用修复的标准、程序要求、证据评估等方面。通过了解决定的依据和流程,信用主体能够评估决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另外,知情权还涵盖了决定结果的及时告知。审查机构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向信用主体通报决定结果,包括是否同意信用修复申请、具体修复措施或条件等。这种及时告知有助于信用主体了解自身的信用修复进展,增强信用主体对整个修复过程的信任感和参与度。
(四)信用修复结果的异议与救济权
信用修复结果的异议与救济权是指当信用主体对决定结果不满意时,提出不同意见并寻求复议或申诉的权利。一般来说,信用主体可以基于以下几种理由行使异议权:一是决定结果不公正或不合理,即信用主体认为审查机构在评估其信用修复申请时,没有充分考虑其提供的证据和情况,导致决定结果不公正或不合理;二是决定依据存在争议,即信用主体对审查机构使用的决定依据或标准有异议,认为这些依据不适用于自己的具体情况,要求重新评估;三是审查程序违规或审查流程不当,即信用主体发现审查机构的审查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审查流程不当,影响了决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针对信用修复结果的异议,信用主体有内部和外部两个层次的救济途径。内部救济是指信用主体继续向同一审查机构提出复议或者申诉请求;外部救济是指信用主体采用行政复议、诉讼或者其他外部方式进行救济。
1.针对信用修复结果异议的内部救济
一般来说,信用主体行使异议权的方式包括向审查机构提交复议申请或申诉书,详细说明异议的理由和依据,并请求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和评估。审查机构在接收信用主体的复议申请或申诉材料后,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明确是否采纳信用主体的异议请求。
为了有效保障信用主体的异议权,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异议处理机制和程序规定,包括明确的复议申请流程、规定的申诉期限、适用的复议标准和评估方法等。审查机构在处理复议申请时,应当保证审查过程公开透明,确保信用主体能够充分行使其法定的异议权利。此外,还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或专家组织,对具有争议性的案件进行独立审查和评估。这种方式不仅能够增强决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还能够有效化解因异议引发的争议,保障社会信用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2.针对信用修复结果异议的外部救济
在信用修复权的实现过程中,当信用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存在争议时,能够在原有审查机构以外依法寻求有效的救济至关重要。
首先,行政复议是常见的信用主体救济途径之一。在信用修复过程中,如果信用主体认为审查机构的决定存在错误、不公正或依据不当等问题,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决定重新进行审查和评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决定的决定。信用主体在提出复议申请时需提交详尽的证据和理由,以支持其复议请求。行政复议的核心在于通过行政机关的审查机制,对信用修复决定进行再审查,保证其公正性和合法性。
其次,行政诉讼是信用主体在行政复议未能解决争议或不满意决定结果时的进一步救济途径。信用主体可以将不满意的行政决定或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法院依法独立、客观地审理案件,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行政诉讼过程涉及起诉、受理、调查、庭审、判决等程序,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信用主体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特别是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进行投诉或举报,以寻求获得更多的支持和帮助。例如,在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信用服务机构通常是指以商业化方式为客户(通常是金融和商业授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如企业征信、个人征信、信用评级等)和信用管理服务(如信用保险、商业保理、信用管理咨询、商账催收等)的专业机构,以满足市场多层次多元化的信用风险管理服务需求。这些部门和协会在接收信用主体的投诉或举报后,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从而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未来,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实施,还将会出现更为多元化、便捷化的权利救济途径。
以美国为例,美国《信用修复机构法》规定,信用修复机构的主要业务有:针对客户信用报告中存在的错误不良信息,指导客户向专业机构提出异议申请,修改错误信息;或者针对客户的不良记录,提出信用咨询服务和解决方案,帮助客户提高信用评分。
最近几年又出现了新型的信用修复机构,如利用信用报告和评分为客户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或个性化的信用修复服务等。这些机构对信用修复服务不收取额外费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广告。这种类型的信用修复机构,事实上为信用主体提供了更为迅捷、优质、高效的救济服务。这些新兴的救济途径将更加符合信息化、智能化时代的需求,使信用主体能够更加便利地解决信用修复过程中的争议和问题。
总之,权利救济途径的多样性和有效性,对于保障信用修复权的实现至关重要。信用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通过复议、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信用修复过程中的权利争议。审查机构和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在处理信用修复时应当严格依法行事,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康发展和公正运行。
四、结论
信用实践问题具有复杂性,单独依靠私法或者公法无法提供稳妥的解决方案,单独依靠法学也无法提供根本的解决对策,必须依靠法学、经济学、信息科学等多学科共同努力。
信用修复实质上是对制度惩罚的后果进行调整和限制,为失信主体提供信用重建路径,恢复参与社会、参与市场的基本劳动取酬权利和平等竞争权利,确保失信主体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增进整体社会收益的制度安排。
在法解释学上,我们应将信用修复权视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信用修复权可以是一项防御权,也可以是一项自由权;可以作为消极权利,也可以作为积极权利;可以仅针对某一主体,也可以针对所有主体。因此,不能将其仅仅作为其他基本权利的补充而存在,而应当在宪法理论和实践上真正确立其独立的地位。
信用修复权与信用评价权不同,是一种独立于其他基本权利的新概念,这种新概念的存在将在法解释学上对信用修复立法形成规范指导意义。
信用修复权也并不局限于社会信用立法中,我国《民法典》已经明确将人格权中的“名誉”权列明作为对信用修复权的内涵界定。未来立法应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社会信用统一立法中专门规定“信用修复权”的条款,对其予以充分考虑,将信用修复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并明确其适用范围、保护对象、行使方式等,以保障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完备性和权威性。
注:本文作者樊晓磊、李辉(河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