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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法治研究:“瓶颈”与前景


信用商务网【官方网站】 · http://www.ccbn.org.cn     发布时间:2025/4/23

    作者:戴昕(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本文来源于《地方立法研究》2025年第2期。因篇幅较长,本文注释已略,建议阅读原文。


    摘要:社会信用法治研究近年来取得显著成果,在实践层面也形成积极影响,但由于主干议题已常规化,基础理论争议又难有突破,其进一步推进面临“瓶颈”。既有研究已系统梳理信息权益保护、信用惩戒措施合法性、征信及替代性征信等相关制度信用治理核心法治议题。未决的核心争议聚焦于“信用”范畴的界定。支持狭义信用论者主张回归金融征信的逻辑,避免社会信用建设政策泛化,而开放治理工具论者则强调信用作为提升治理能力的技术载体价值。狭义信用论相对更容易在操作层面落地,但会进一步压缩创新空间。近年的域外信用研究则呈现了信用法治问题外部认知的复杂性。部分客观分析看到社会信用体系服务于后发国家的治理创新,但许多研究仍有过强意识形态预设,而后者产生了更明显的政策影响,如《欧盟人工智能法》对“社会评分”的象征性禁令。展望未来,信用法治研究突破瓶颈需将研究延伸至数字治理的底层逻辑。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的合法性框架、信用基础设施与数字政府转型的制度耦合、智能技术驱动的信用评价范式革新等议题,或为理论深化和扩展提供新的契机。

    关键词:社会信用 信用法治 公共数据 信用智能化

    引言:信用法治研究是否已入“瓶颈”?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步最早可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而最近一轮也是最大规模的全面顶层设计,则在2014年以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的形式推出。此后,经历若干年引人关注也备受争议的各部门和各地方分散化制度试验,自2019年起,官方多次表态,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化要求。而《规划纲要》制定的规划期到期完成(即2020年)后,中办、国办于2022年明确指出了下一阶段工作的目标和方向,即“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服务国家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

    自2017年、2018年开始,国内法学界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法治问题的研究投入较此前明显增多,“信用法治”成为法学论域内有一定热度的议题。个中原因,随着黑红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城市信用分等形态各异的社会信用措施在央地各级全面铺开,包括企业和个人在内的部分社会主体切实感受到了利害,自然有动力提出针对相关措施的适当性和正当性争议,而法律学者也不会放过显而易见的研究机会。同时,中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一个异域现象,较早即在境外受到关注。在2014年《规划纲要》出台、大型平台企业在2015—2017年间以较为高调的方式积极参与个人征信试点,以及部分地方出现争议性信用治理探索等背景下,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动态在域外也引发了一些媒体炒作,乃至被以不同形式融入了西方部分政客和舆论制造者长期试图罗织的有关中国的反乌托邦叙事。这种“墙外开花”,对国内学界学术热度的提升和研究投入的增加,或许也有助推作用。

    而最近两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舆论曝光度似乎较此前有所降温;甚至,有业内专家指出,社会上已经出现了这样的疑问:“社会信用体系算是建成了吗?还需要建什么?后续的体系建设工作该朝什么方向推进?”与此相应,信用法治研究在法学领域似乎也出现了热度减退的迹象,例如,法学期刊发文数在2021年左右达到高点之后,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回落。这一方面是由于实践中重大的新动作有所减少,但也应与此前开展的研究相对成功、在短时间内较为全面地回应了业内关注的主要法律问题有关。换言之,截至目前,尽管法学研究者并非对信用涉及的法律问题或疑问都已达成一致意见,但该领域的主要法律议题脉络已被爬梳得较为清楚、完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研究路数。由此也不难理解,会有学者认为,尽管社会信用立法仍未完成并面临一些实际障碍,但社会信用相关法治问题的学术研究空间已经不大:法律层面能说的基本都说了,真正稀缺的是与各类信用监管措施实效有关的经验研究——而这类工作更多还得靠社会科学学者来开展,通常并非法学研究者所长。

    笔者在一定程度上分享有关信用法治研究面临瓶颈的认知,并完全赞同下一阶段应更多投入经验研究。后者不仅是信用领域学术研究有望得以持续发展的切入点,而且对已有措施的实效加以验证,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自身在下一步找准方向、持续推进的重要前提。不过,在好摘的桃子先被摘完的情况下,法学研究者其实仍可通过追求更具广度和纵深的研究工作,在实践议题之外,为信用法治的学术研究注入新的活力。无论是思考信用措施如何有效服务于促进民营经济的政策大局,还是在跨境信用合作的跨国法论域中重新审视信用信息的功能,都是在既有以信用联合惩戒合法性等议题为主要重心的研究中关照尚有不足的研究问题。而结合信用语境,深入发掘信息处理和决策规则的原理,则可将“社会信用”从作为研究对象本身的特殊制度议题,转化成更具一般性的法理问题研讨展开的场景。类似这样的努力都会有助于保持信用法治研究的学理价值与学术活力。

    进言之,如果从一开始就将“社会信用体系”理解为中国借助新型信息数据机制提升市场与公共治理的探索,我们就可以看到,信用法治相关问题其实始终都在与数字政府、数字化监管和数字化公共治理等治理能力现代化议题形成整合,并且很可能进而与这些相关议题一道向智能化治理议题延伸。本文以下借助对国内学界已有研究所做的有限、注定非常不全面的回顾,并结合对域外一些同期研究的对照观察,希望既能为读者大致勾勒本领域近年主要研究成效,更可为有心持续探索的研究者提示若干有推进价值的思路和方向。

    一、主干研究议题常规化

    在法学领域学者集中介入信用研究之前,国内经济和信用管理领域的学者也曾在其相关研究中提及征信、信用、诚信等领域可能存在的合法性问题。而在法学学者较大规模参与相关研究后,信用相关合法性议题被梳理形成了较为清晰的脉络和结构,讨论也得以有效聚拢。

    (一)信用活动涉及的信息处理与权益保护规则问题

    行为记录、信息公示、推送共享、黑红名单、评价评分等信息处理活动,是社会信用体系各项制度与机制建设、运行的核心内容。信息处理、信息权益保护有关规则,也因此是信用法治(包括潜在的社会信用立法)提纲挈领的制度线索。随着《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民法典》等陆续出台,法学界对信息权益问题的关注持续走高,而这一时期也恰好与《规划纲要》印发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铺开的时机有所重合。有关特定信用治理手段可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信息权益的批评意见,也由此被系统性提出。就此问题,不仅行政法等领域的公法学者论说较多,也有民法背景的学者较为仔细地梳理了信用信息处理、信用评价活动可能影响到的民事权益和民事法律关系。这类意见显然获得了政策部门的高度重视。至少自2019年以来,在社会信用领域中,无论是政策文件还是地方立法,都往往将在信用活动中保护信用主体的信息权益摆在相当突出的位置。

    除个人信息权益外,社会信用相关制度机制对商业主体信息权益(如商誉等)的影响在近年来也成为新的热点问题。在征信领域,商业主体(如公司等法人组织)的行为记录传统上被认为具有较强公共性,是市场实现效率、应对信息不对称的必然要求。行政处罚的公示也符合行政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但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论域中,也出现了基于企业信息权益保护的理由反对公共信用信息广泛公开的诉求。毫无疑问,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改后,第48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这为反对在信用场景中公开处罚信息的论证提供了可援引的规范依据。有学者指出,对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应作出限制,其基本原理在于此类信息公开主要以保障公众监督政府行为,而非以对处罚决定相对人施加声誉制裁为目的。而在实质层面,社会信用体系运用信息归集和公开平台查询机制,强化了行政处罚等企业负面信用信息的公共传播效果,这使得企业更难像以往那样基于公示信息的分散保存而享有“实际上的默默无闻”(practical obscurity),并更有可能遭受具有声誉制裁性质的不利后果。许多习惯了此前相对较低外部监督压力的企业对此并不适应,且其在经济下行期对相关影响也更加敏感。

    其实,无论个人还是企业信息,基于治理目的开展信息处理的实践需求,都难免会与法律逐步为信息权益保护确立起来的规则框架出现摩擦。部分学者致力于通过法律解释策略调和、化解这种冲突——尤其是信用机制追求的公开流动与私益保护要求的信息高度可控之间的冲突。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借助更多的实质性规则建构,现有各类信用监管体制下的信息处理行为,才有可能较为适当地与体现公私利益平衡的有限公开规则并存。但无论具体持何种观点,目前学界有关信用场景下信息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应该至少可以说“翻开了所有石头”,即已经找出了规则与实践之间可能存在的各类冲突。

    (二)信用监管措施的合法性缺陷

    信用监管措施,特别是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机制和信用惩戒措施,是信用建设领域受到合法性争议最多的制度实践。在官方话语体系中,“黑名单”和信用惩戒都具有相对狭窄的所指,即以联合奖惩备忘录为规范依据、以公布或共享主体信用记录、多部门联合实施多维限制惩治措施为内容的强化执法和监管的机制。但在一般公共讨论中,“信用惩戒”时常被用于泛指所有涉及为社会主体建立某种“信用记录”(包括行为信息和评价信息),并以之为依据实施某种负面惩戒措施的做法。其中既会包括平台企业等私人主体采取的自律监管类措施(如平台对商户的打分和权限限制),也包括地方政府和基层自治组织(如村委会)等建立基于遵守村民规约或公德规范情况的记录(诚信档案、诚信积分等),并根据上述记录在本地资源(如扶贫创业贷款等)分配领域对居民作出不利决定的做法。

    无论采取狭窄还是宽泛的口径,“黑名单”和信用惩戒的合法性问题自2014年以来始终是法学界分析讨论的重点。总体来看,以行政法学者为主的法学研究者,基本上已穷尽梳理出了信用惩戒的可能合法性缺陷,主要包括两个大的方面:第一,“黑名单”和信用惩戒的形式合法性依据不足(只有规范性文件或地方性法规),其设置和行使可能超越了相应机关依法享有的权限——即便只是将社会主体列入黑名单加以公示的做法,也往往具有限制、减损权利的性质,理应构成行政处罚;第二,各类具体信用惩戒措施在设计和实施的过程中可能违反“过罚相当”“一事不再罚”“比例原则”“禁止不当联结”等涉及实体公正性和适当性的实质法治原则。

    尽管有部分民法或经济法学者尝试就此提出解释性回应乃至辩护,例如,强调信用惩戒与行政处罚之间存在性质区别,列入黑名单并非二次或额外处罚,且也有行政法学者尝试提出一些折中的解决失信联合惩戒合法性问题的论证方案,但法学界在总体上针对黑名单和信用惩戒等措施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对政策部门的决策和施策方向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如前所述,自2019年起,国务院多次强调信用监管要坚持法治原则。而在寻求借助上位立法较为根本地解决信用措施形式合法性缺失这一路径难以快速走通的背景下,发改委、人民银行自2021年起推出《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这两个政策工具,发出了对信用监管在适用范围、实施方式和推进力度等方面都要加以控制的明确信号。当可采纳的信用信息和可适用的惩戒措施都被自上而下限定时,部门和地方以信用之名开展各类数据化治理探索的正当性空间便受到压缩。而在更一般层面上,受益于法学界的论证和坚持,避免以信用之名滥权的基本共识,在权威话语和公众舆论层面也广泛确立,并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一些涉嫌过度运用信用机制的事件中得到检验。此外,可能是鉴于法律界有关信用惩戒可能违反法律规定和法治原则的结论,各地方近年调整了包括城市信用分在内的地方信用和诚信建设工作的思路。以“城市信用分”一类的项目为例,建立评分项目的大多地方,不仅把分数的用途转换为激励性质为主,而且分数的开通也明确为市民自愿参与。

    (三)征信及替代性征信相关制度

    狭义的征信本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域中较为成熟的部分,但并非2014年后受到法学研究者关注最多的课题。以银行系统为中心、金融活动为主要场景的征信制度、实践及其研究,在我国其实很早就已自成体系。而针对狭义的征信制度,国务院在2013年便出台了内容相当全面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其中包含了征信领域的信息处理规则和权益保护制度等,这些规定超前于更晚些年才逐步出台、完善的网络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类法律。

    但征信问题本身在法学领域长期较为小众,相关研究者总体来看也一直没有将征信场景中的信息问题研究向外扩展的追求。在“社会信用”成为实践和学术热点后,法律领域的征信研究者通常最多是在研究中对此大背景有所关照,但其研究重心仍放在狭义征信论域内的专业技术性议题上,例如,研究征信业务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保护、行业主体资质、征信业务行为规范等,并结合新兴的数字和智能技术讨论了征信业及其监管可能发生的调整。

    法学界之外,对于社会信用体系从狭义的征信向更大社会治理场域扩展的动向,征信和信用管理领域学者的态度则相对微妙。早期,相关学者其实并不否认征信背后的制度逻辑——借助行为记录实现更有效行为规制——在征信场景之外同样适用,也不刻意强调“征信”与“诚信”间在政策和制度层面要有明确边界。但在信用治理系统性扩展出狭义征信的范围招致法学界占主流的批评性意见后,信用学者较多倾向选择退回征信,甚至有部分论者较为激烈地将征信之外的社会信用建设抨击为本不该发生的信用“泛化”。

    二、“基础”理论争议持续“无解”

    尽管围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可能出现的各类具体法治议题已大多获得有效识别和梳理,但信用领域长期被认为最具“根本性”的理论问题,却一直被许多论者抱怨未能获得有效讨论和解决:到底什么是信用?社会信用体系的范畴到底应该有多大?

    在许多人看来,这不仅是一个关乎名正言顺的问题,而且也是后续制度工作开展的前提性问题——尤其是,社会信用立法之所以推进较为缓慢,关键就卡在这个范畴问题上:如果社会信用体系真像《规划纲要》那样无所不包,对其加以立法难度自然就很大;可如果只从狭义的商业信用或征信等层面理解“信用”,那么在已有民商事及经济相关法律法规之外,再行专门立法的意义可能也较为有限,或至少不具有足够高的紧迫性。

    (一)如何理解“信用”的范畴:切割还是联系?

    2014年《规划纲要》对社会信用体系采取了宽泛界定,将“政务—商务—社会—司法”四个领域各式各样的信用相关制度、机制和实践都纳入其中。在很大程度上,这也成了之后学者争论不同的信用实践是否确实分享共通逻辑的起点。如前所述,尽管征信和信用管理领域中的部分学者较早提倡超出征信的信用概念,但一些信用学者近年来呼吁将“信用”的范畴重新收缩回以金融信贷为中心的征信,或者至少要在概念上区分“狭义信用”和“广义信用”概念——前者对应传统征信,后者则可指向中国特色实践,或干脆转用“诚信”等概念指称,以与具有国际通用术语定义的“信用”区别开来。

    抽象来看,通过对“征信”“社会信用”“公共信用”“社会诚信”等概念进行区分定义,由此将社会信用体系的制度实践场域切割成若干更小的模块,从而实现“分治”,似乎是更务实的思路。因此,即使很多学者不否认整体性制度逻辑在学理意义上的存在,甚至将整体立法以“政商社司”四部分为骨架的方案视为给定,他们也还是会寻求先对这四个部分作区分界定,然后再在此基础上将其各自相对整齐地装进更大立法框架的相应位置。在这些学者的考虑中,如此既可为社会信用划出看来足够大的范围,满足实务部门开展治理实践的需求,但同时也可以明确要求“就此打住”,不再拉扯,一举确立信用的边界——而这被认为反倒是更好规制“泛信用化”的路径。不过,在逻辑上将这四大领域界定清晰,其实很难做到。2022年发布的《社会信用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对“政商社司”四大信用建设领域各设专章,但每章对各领域提出笼统的“总要求”后,便只能以枚举方式提出具体信用建设事项,难以就其内涵和外延作出一般界定,这本身并不令人感到意外。

    另有一些寻求划清“信用”内涵和边界的理论努力,尝试从区别“违法”与“失信”入手,找到信用的“特殊本质”。在现实层面,这种努力时常伴随论者对《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开启的用“守法履约”定义“守信”这种进路的批评。如果确实可将“守法”与“守信”二者明确剥离开来,那么这虽无疑会压缩信用的制度空间,但也可为信用联合惩戒的灵活开展提供依据(即有更强的理由主张信用惩戒不应被定性为行政处罚)。不过,无论在传统、当代抑或未来,“守信”恐怕都难以与“守法”脱钩——尽管违法不必然要被认为失信,但违法记录却无疑都可以被用于评判失信,或至少作为参考依据之一。因此,部分学者将“信用”概念紧密与风险评估绑定的观点是合理的——但也正因为风险预估是信用的核心,失信才无法与违法、违约区分开来,因为后者恰恰是评估风险的必要信息基础。

    笔者个人有关“信用”内涵的理解或许处在另一个极端,即认为“信用”本就是一种在许多场景中都会出现、随着社会经济技术条件的变化会进一步扩散的制度机制。对于这一观点,有批评者认为,如果只是将信用理解为某种基于信息或画像的机制,那么其与当代数据技术兴起之前已有的相对粗糙的信息画像机制区别不大,而这些机制本身在商业、管理乃至法律中很常见,“信用”因此也就无法与其他法律和管理制度区别开来。这个理解是完全准确的。但可能的回应其实是,“信用”的确并非现代信息或数据科技兴起之后才出现的现象,其内在逻辑与民间贷款人自行保存的记事本、记账簿甚至乡里相邻之间共享的流言蜚语,本就联系在一起。而古今差别仅在于,有了现代的组织和信息技术,声誉机制便实现了正式化、系统化、扩大化,并完全可能在这个意义上进一步延展,从而与法律本身实现新形态的融合。这正因为如此,在本体论层面论证信用与其他相关概念之间有什么可以截然分开的“本质”,可能非常困难,并且也不能指望借此解决相关理论争议。

    但本体意义上存在普遍联系,不意味着实践层面只能纠缠不清。如果不过度纠结要先求得有关“社会信用”的本质定义,采取工具定义或界定,从争议最小、实操性最强处着手,就可以边际方式积累出有效的信用理论和实践场域。前文提到的发改委和人民银行选择的清单和目录进路,其实就是一种对信用场域的列举式界定方案,在抽象意义上必然不完全、不周延,但在实用层面有重要价值。又如,基于公共信用信息作为替代性征信数据开展的主要致力于服务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机制(如信易贷、公共信用报告等),也可作为一个共识较多的场景被固定下来,由此人们也能进一步就与该场景有关的数据处理活动、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等事项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则设计。至于社会治理领域的各类社会“诚信”措施,其涉及的问题确实更复杂,边界更不清楚,除非有特定地方或行业的场景中已形成有效的经验甚至模式,否则恐怕只能主要借助“负面清单”,或有针对性地直接对过头、涉嫌滥权的做法踩刹车。

    (二)信用概念开放性的价值

    除了更有利于实践推进外,部分论者之所以倾向于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原本无所不包的超大伞盖加以拆解、限缩,也有关照舆情方面的考虑。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从一开始就有为市场经济现代化“补课”的性质——即建立现代化的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以促进信贷资源在社会经济中的更优配置。在征信领域专家看来,这个意义上的社会信用建设,本不至于引起太大争议,更不该激发公共舆论。但正是由于各式各样的司法改革、政府监管以及社会治理类举措,都被纳入了“信用”大旗之下,后者引发的争议反倒使得征信制度的进一步建设和完善也被拖累。类似地,无论是法院还是部委,其基于备忘录的联合惩戒,即便存在形式合法性和实体正当性争议,但相对而言至少算是有章可循,或者说有论证空间。然而当许多地方将“信用”“诚信”积分玩儿出太多花样后,司法机关和监管机构同样躺枪,很容易被认为自己也与相关地方一样在给公民搞“道德积分”。

    鉴于此,将社会信用体系工作作进一步区别、分割,或许有助于避免使那些最具争议的信用实践所招致的舆情过度溢出。但即使确有此作用,也应看到,这种作用的范围可能更多限于国内话语场域。如下一节所示,在域外,尽管过去数年较为客观、从监管角度描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际内容及制度技术细节的研究已有一定数量,但西方学界和舆论界最常见的论调,仍是将社会信用体系理解为一种新型的、只在中国率先成为现实的高科技国家监控体系,而并不觉得有必要先区分出其中那些西方国家本也都有的征信和基于声誉逻辑的政府监管措施。

    既然外界出现不甚确切的解读,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无法避免,那么国内学界其实可以继续保持“信用”概念在中国语境中的开放性。具体而言,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社会信用”可以成为一个包含若干制度和技术逻辑相通的治理机制的集合概念,其核心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如征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及共享、基于风险评估的信用监管等),但在边缘保持开放,在坚持法治的前提下,持续动态吸纳被各类试点验证确有实效的信用治理手段。

    同时,“社会信用”在中国语境中的“开放性”,还意味着不能强调“信用建设”必须是纯粹的市场行为,或过于教条地认定不应有国家主导或参与的公共信用机制。信用的本质的确是降低信息不对称、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信息机制。这种信息机制可以类似西方的方式,有机地在市场发展和社会演进的过程中自发生长出来。但中国作为后发国家,在追赶式现代化的过程中,通过政府投入尽快弥补基础不足,是行之有效,甚至有必要的策略。信用机制运转所需的信息——无论传统信用信息、现代的替代性信用信息乃至规制管理场景所需的信息——和信息处理相关基础设施,本身具有较强公共品属性,短期内由公共部门牵头补贴其建设是符合经济逻辑的。例如,自2023年以来,多地推出使用基于公共信用信息生成的公共信用报告替代企业为经营目的需开具的有无违法记录证明的机制,就很好地体现了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和基础建设的制度效益。真正需要留心甚至防范的,是政府在提供信息资源之外,过度介入甚至寻求垄断信用信息的处理利用模式,例如过度扩张公共信用评价的使用场景,甚至在不适当的范围内强制公共信用评价的使用。如此会导致对市场信用服务和用信活动的挤出,与信用为社会主体决策赋能而非设限的基本价值取向背道而驰。

    三、域外相关研究进展及其局限

    如前所述,我国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政策动态在境外受到较多关注,近年来有不同领域的学者对相关制度实践投入了研究工作。这些研究往往会涉及信息保护、公权行使和公共决策正当性等法治议题。虽然相关境外研究的质量参差不齐,但对其关注侧重及前后出现的一些变化有所了解,对于我们思考自身已有和将要开展的研究工作,也有一定意义和程度上的参考价值。

    总体而言,境外学者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注晚于境外媒体。大约也是自2017年前后开始,一些境外研究机构和智库的学者,主要基于2014年《规划纲要》及当时密集出现的各类官方文件,并结合一些当时国内媒体上本身也有夸大成分的宣传报道,对社会信用体系及其可能的社会影响——特别是从境外评论者习惯的人权角度——撰写描述及分析性研究。早期境外学者撰写的这类研究报告和论文,其中质量较高者,也都力求对其有条件获取到的公开资料进行全面收集和梳理,但往往还是受到缺乏实地调研基础的局限。而新冠疫情之前以及防控转段之后,部分受益于境外政府机构提供的专项课题研究经费,有一些境外研究者得以通过赴华实地调研,或借助与中国学者的交流,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真实情况有了更多了解,并接触到了国内学术界的相关讨论,特别是较为具体、细致地看到了法律界有关各项信用法治议题的讨论。在此基础上,有境外学者较为明确地针对外媒的不准确报道发声,客观指出社会信用体系主要是一项旨在加强市场监管、改善市场行为、提升司法裁判执行效果的政策举措——尽管由于政府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其当然会引发一系列公法问题。

    同时,一些结合更多经验方法的境外研究,不再坚持将社会信用体系解读为西方人想象中的大规模监控,而是更具体地考察与其相关的公众认知和行为影响,既描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中国超出西方预期的接受度,又指出中国公众同样能够感知到其中可能存在的隐私、公平等相关问题。基于对中美德三国企业信用信息机制的比较研究,有德国学者客观指出,中国的公共信用信息机制是后发国家快速弥补市场发育先天不足的可能路径。有学者的研究甚至深入到了包括标准化、信用修复机制等技术性较高的事项,在较为中性和细节的意义上,关注到了中国社会信用体系所包含的监管机制和技术层面的进展。另有研究虽仍在理论叙事框架上执着于“监控”一类的概念,但其结合企业社会信用分的实证研究,考察的其实无外乎国内早已关注到的公共信用评价标准如何合理设计的问题;而其给出的所谓“有政治关联的公司往往会获得更高评价”的发现,无论在多大程度上可信,对于企业信用评价体系的改进和完善,都是有价值的提示。

    最后,还值得看到,尽管西方媒体长期宣扬中国社会信用体系的“中国特色”,但部分境外理论研究者较为明确地指出,中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其实是数字时代全球都在发生的经济、社会和公共治理变迁的一个代表性案例。在这一研究视野之下,相关研究试图讨论中国实践的一般意义,例如公共信用机制如何可能成为“个性化法律”(personalized law)落地提供路径,甚至提出对西方制度实践可以借鉴的经验,如将政府建设的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向全社会开放。

    不过,境外研究者在过去若干年中积累而成的严肃工作及其成果,对于境外媒体的报道口径虽然并非毫无影响,但总的来看非常有限。在产出规模和受关注度方面,致力于呈现经验复杂性的学术研究作品,显然并不能与那些简单渲染中国式技术反乌托邦的叙事相比。或许也正因为发现真实情况并不像舆论宣传那么“刺激”,境外研究者的专项研究投入近年似乎也有所减少。由此,学术研究与公共舆论之间的鸿沟并没有减少,甚至在某些方面来看还进一步拉大了,而舆论则似乎更能对制度与公共政策产生影响。一个最近的例子是,欧盟于2024年出台的《人工智能法》中,其第5(1)(c)条明确规定了对将人工智能系统应用于所谓“社会评分”(social scoring)的禁止条款,而其出发点至少部分是要避免中国式社会信用体系在欧洲出现——这恰恰说明此前相关西方学者所做的有更多事实支撑的研究,对权威的立法决策没有起到什么影响。同时,或许由于研究中国社会信用体系问题的境外学者在西方学界的影响力相对有限,更为主流的西方学者但凡随口谈起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同样还是习惯于以反乌托邦式的媒体叙事为准。

    四、未来研究展望

  以上三节对国内外的已有研究状况作了大致梳理。在域外研究的反衬下,我们不难发现,国内的信用法治研究相较国外显然取得了更大的政策影响力,而这与国内法律领域特有的“学术—实务”互动生态以及法学研究较为集中的实践面向都有关系。不过,如果主干议题已实现常规化,本质主义进路的范畴争论也不太可能有一锤定音的解决方案,那么信用法治领域接下来可以推进的研究课题还有哪些?以下,笔者尝试初步提出几个可考虑的论题方向。

    (一)公共数据制度与数据公共性问题研究

    如前所述,无论是征信、公共信用还是基于信用机制的社会治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制度逻辑以数据资源的高水平开放利用为核心。此前已有的信用法治研究,侧重讨论如何确保信用相关数据处理活动符合有关个人信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及其他信息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在我国逐步建立起相关法律体系的背景下,这些议题当然有突出的重要性。但信用的治理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是可用于信用场景的相关数据资源供给充分,且能获得高效配置,以切实满足市场主体基于信用的商业决策需求,以及公共治理主体基于信用原理的治理决策需求。换言之,信用法治研究可以需要延伸到当前数据政策和法律研究集中关注的公共数据供给和利用的议题上。在企业分散控制数据、合理共享机制尚待推动建立的资源分布格局下,对公共机构控制的数据资源实现开放或有效授权开发,是进一步赋能各类信用机制的切入点。

    不过,公共数据议题的研究目前同样面临范畴界定难题。一方面,“公共数据”范畴的界定,有可能决定着公共部门在何种范围内可以相对少受限制地对数据资源开展处理、开发甚至价值变现。这使得一些部门对“公共数据”进行扩张界定的动力会非常强劲,由此排挤针对相同数据资源必然存在的其他信息主体的权利诉求。但另一方面,如果界定“公共数据”意味着控制数据的公共部门需要对其加以有效开放或开发,那么后者恐怕也要担忧自身管理负担和风险敞口的增加。

    基于笔者个人的观察和经验,政策实务人士偏好的解决思路,似乎是尽可能将个人信息和涉及商业秘密等企业权益的数据排除在“公共数据”的定义之外,从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充分利用。但这个思路会面临两方面的困难。第一,即使在技术上能够将个人信息与所谓“企业数据”清清楚楚地排除出公共部门可开放或授权利用的范围之外,如此处理后,剩下的“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价值也会严重下降,可用场景会受到限缩。第二,即便是狭窄界定的公共数据,在后续处理中也仍有可能被用于以个人为对象的识别和影响。因此,尝试在入口处限定可获进一步开发利用的公共数据的范围,未必合理、实用,不能一劳永逸地控制风险。

    结合信用场景,如能建构适当的规制框架,一般性允许为有利于提升市场效率和正当治理效能等公共性目的处理数据,并针对数据处理行为的后果实施控制和救济,或许是实现“公共数据制度”破局的另一种思路。在市场自身供给数据并不充分的领域,公共机关掌握的数据应被推定为可开放利用的公共数据,除非其处理已经或可预见会对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个人正当数据权益或企业商业信息利益等造成法律不能容许的伤害。深入研究、清晰梳理呈现数据以及数据处理活动在功能意义上的公共性,构建包括“可信数据空间”在内的有利于各类数据获得更充分开发利用的机制架构,有助于公共数据体制在确证合法性的前提下实现资源有效供给。信用不但为这类研究探索提供了具体场景,也会是这类制度和机制创新的直接受益者。

    (二)数字政府及其法治框架研究

    笔者曾在此前的文章中提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初期依靠相对粗糙的基础设施和信息机制,其形象化呈现就是被广泛使用的“红黑名单”——后者可以但本身并不需要借助任何超过纸笔的科技;但未来发展方向应是设计更为严谨、运行所涉及机制和技术设施更加丰富的“智慧城市”——也即理想意义上不断升级迭代的数字政府。数字政府不仅意味着当前已广泛实现的政务信息化,更意味着公共治理者应在广泛数据基础上形成更能高效配置各类公共资源的决策算法,从而为社会提供更为快捷、便利乃至量身定制的公共服务,实现敏捷高效的监管,并应对突发治理挑战。实际上,近年提出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追求“更高质量”的要求,特别是建设高水平信用监管体制的要求,本身也可以理解为朝向这种未来数字政府的前期铺垫和探索。而正是在信用建设过程中逐步获得提升、完善的政府公共信息和数据基础设施,未来会为数字政府的一般运行提供支撑条件。

    如果上述设想成立,那么信用法治议题的已有和未来研究,本身也可融入数字政府法治研究的更大论域。其实这一层面的议题关联和融合,在现实中早有端倪。例如,至少在《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出台之前,我国长期缺乏可明确适用于政府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制度规则。但许多社会信用相关的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中,都包含针对公共机关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规定,这些制度以不充分但却仍有积极价值的方式,对重要的规范空白做了添补。又如,笔者此前曾提及,数字化公共治理的兴起,对应于以掌控数据资源和数据处理能力为基础的新型公共权力的出现,而如何在国家宪制结构中安置、规范相关权力,这一问题仍可放在信用论域中加以探索,随后再向更一般的数字政府场景推广。

    此外,将信用法治研究延伸到数字政府,或许也能为政务诚信的研讨和实践破局提供可能。公共决策过程与权力行使全面数字化,既可成为降低代理成本、控制滥权的有力机制,也可能因决策黑箱、算法操控等担忧引发新的公信危机——这些议题也都应是“政务诚信”研究的重要课题。

    (三)信用智能化研究

    近年兴起的以大语言模型为代表的新型人工智能技术,对于信用及信用法治已经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不难想见,相关研究预计在下一阶段也会获得更多研究投入。

    前文提到,针对信用智能化,现实中已有了颇具“前瞻性”的法律回应——例如《欧盟人工智能法》的第5(1)(c)条,其对人工智能系统应用于“社会评分”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对人工智能是否可以应用于宽泛意义上的信用评价,不同国家基于其事实认知和意识形态前见,会有不同判断,我们也应对其他主要法域的进展有所关注。但至少仔细阅读《欧盟人工智能法》的条文,特别是比较其在立法过程中的前后变化,可以发现,欧盟立法者在高调摆出原则性禁令姿态的同时,其实也为智能化信用活动留出了口子。而在新型智能技术被应用于信用场景后,信用法治研究原已关注的程序正当、实质公平、反歧视、反对黑箱等价值议题,固然需要继续予以重视,但相关底层价值也有可能以新的方式获得其他意义上的实现。但无论如何,这些问题最好能够持续获得研究和动态回应,而不应指望借助简单粗暴的禁令加以消解。 

    而无论狭义征信活动,还是包括公共信用评估/评价的信用数据分析处理活动,此前主要由具备较强专业能力的市场或公共机构开展,但智能技术可能会改变这种格局。任何使用过各类大语言模型应用的人,应该都可以发现或至少意识到,哪怕未作微调的通用模型,或只需借助提示词微调便可制作的定制化应用(如GPTs),都能帮助普通用户缩小其与专业化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能力差距。因此,信用评估评价活动在从传统的分散格局(私人记录、口碑传播)变化为现当代由专业化机构集中开展的形态后,有可能重新弥散,变成个体化、个性化的活动。在某种意义上,这种个性化的信用评价或许更符合信用的本质,因为信用好坏的评价本就应结合评价使用者各不相同的主观需求。但与此同时,既有的基于市场准入、行为规范、披露要求、禁止秘密评价等原则搭建起来的现行信用活动和业务监管模式,显然会受到严重冲击。如果在智能技术驱动下,信用从一种通用的市场信息生产活动,变成一种个体定制化的推荐服务,那么征信业监管本身可能也会转向更加侧重有关保护消费者(也即用信者)的规范和制度。

    结语

    尽管法学领域的信用法治议题研究保持较高热度的时间不算太长,但已有成果的规模和影响在数年内达到了可观水平。本文未求对相关研究作全面综述,仅结合笔者的关注和旨趣作了侧重的考察,但有限的梳理应已能展示出法学界对这类新兴议题实现快速、全面回应的能力。

    不过,法学研究工作在追求有效回应与持久活跃之间,或许难免会面临微妙的权换(trade-off)——真回答完最初设定的法律议题,接下来还能再说点什么就颇费思量。相比于许多其他传统论域,信用法治论域初看确实较小,而如果专注于核心的合法性问题,那么这个论域的空间上限似乎也有限,这或许是目前研究看上去进入瓶颈的主要原因。但实际上,无论论域“大小”,任何主题的研究一旦进入稳定、常规化的状态,再要发现新的研究角度、形成新的研究思路都不会太容易。在这种情况下,研究者不但需要把理论做深,而且要在达到更基础的理论层面后,发挥学术想象力,在底层发现将研究不断向外扩展、延伸的可能性。下一阶段的信用法治研究,或许应追求不被“信用”的标签局限或禁锢,而是从“信用”出发,着眼于探求、把握当代市场与公共治理领域正在发生的那些更具一般性学理意义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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