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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理解市场监管部门的信用修复
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是为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需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
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了《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1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信用修复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基层执法部门对信用修复工作依然存在很多困惑和操作的难题。由于对信用修复相关规定了解不够深刻,导致行政相对人因申请信用修复不成而引发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时有发生。同时,有关规定与实际执行脱节,也是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判断不准,难以操作的原因。
一、信用修复的概念
信用修复,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的活动。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所以在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二是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三是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二、如何理解《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此条包含三层含义:
一是除了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仅受到警告、仅受到通报批评、仅受到较低数额罚款的不需要提出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规定,“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既然不进行公示,当然不需要进行信用修复。第十三条规定“ 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也就是说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较低数额罚款的公示期满三个月的,就停止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将从公示系统主动移出,上述三种情形的最低公示期是三个月,期满后即不再进行公示,所以也就不需要申请进行信用修复。
二是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可以进行提前申请信用修复。一般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即可申请进行信用修复,由于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公众安全,所以对这三个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时间作出了“列外”规定“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才有资格申请信用修复。即六个月是常态,一年为特殊情形。不申请信用修复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
三是申请信用修复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条件的,才可以提前申请信用修复。
三、通过简易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信息需要公示吗?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要进行公示,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示的规定,所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信息不需要进行公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等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故,只有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信息和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不进行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对收到通报批评的公示期为三个月,但《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却规定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建议总局在修改时明确被处以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以便与规章进行有效衔接,方便市场监管部门操作。
四、不适用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及移出的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所以,属于上述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信息不适用提前停止公示和移出,在工作中遇到这种情形要求提前进行信用修复申请的,要告知其不适用信用修复的依据。
五、应当明确较低数额罚款的具体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前款所称较低数额罚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规定。”由于各省制定的较低数额的罚款都不一样,甚至有些省份没有制定规定,给实际工作中如何判定较低数额的罚款带来了疑惑,因为没有标准进行判断,加大了执法人员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也影响到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甚至由于不能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主体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现象时有发生,建议总局出台具体的认定标准,指导没有制定标准的省份进行认定,更好地为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提供依据。
如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最低标准为:“《公示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较低数额罚款’标准,应依据有关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规定执行”没有对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以从轻或者减轻罚款的基数作为“较低数额罚款”的判断是极不科学合理的。这就会导致一种罚款数额高,但由于是从轻减轻作出的,反而属于“较低数额罚款”,一些本身罚款较低的处罚,由于没有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反而不能提前进行信用修复申请的现象发生。如同样是同类性质食品添加剂不合格案件,一个当事人的产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少(不足一万元,实际是五千元),不符合从轻的条件,给予一般的处罚,罚款6.5万元,另一个当事人产品数量较大,货值金额较大(货值金额2万元),给予了从轻处罚,罚款10万元。如果根据该省的规定,罚款10万元的不用进行信用修复,三个月到期停止公示,罚款6.5万元的却需要再一年后申请信用修复。导致当事人说行政机关选择执法,执法不公提起了行政复议。还有通过从轻减轻进行罚款处罚的不用进行信用修复,没有罚款只没收了不合格食品的反而需要进行信用修复。是对信用主体极大的不公平,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引起舆情,影响到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形象和公信力。
六、申请信用修复向哪个部门提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达到规定时限要求,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第十六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但是,现在市场监管部门实行监管和行政处罚分离制度,各地的行政处罚权一般都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但具体的信用管理机构都设置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如何衔接成了工作中的一项难点。《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故,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申请信用修复的要根据修复的不同情形分别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及停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信用修复的,应该向具体的办案机构提出,由办案机构向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提出修复意见后,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信用修复。同时,还要注意的是,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七、关于对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
1.对较低数额的罚款从总局层面上作出具体规定,统一指导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对较低罚款数额的判定。
2.对仅批评教育的应当不予公示。与《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相衔接。
3.应当对符合免罚但仅需要没收物品情形的作出具体的规定(如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的),明确可以提前申请信用修复。
4.对仅存在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具体确定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的额度(如没收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
5.明确执法办案机构和负责信用监管机构的衔接程序。
只有对行政处罚作出具体的申请信用修复规定,才能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对于其他违法主体应当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允许其开展提前申请信用修复。
作者:山西省晋中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陈晋平